吉林省前郭尔罗斯蒙古族自治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5)前民初字第682号
原告李某甲,现住前郭县。
法定代理人李某乙,现住前郭县。
被告王某某, 1976 年7月3日生,住址前郭县。
原告李某甲与被告王某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惠玉田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某甲及其法定代理人李季、被告王某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李某甲诉称,原、被告于2013年8月4日登记结婚,婚生一男孩王某甲(2014年11月19日生),因双方感情不合,致使夫妻感情破裂,诉来法院要求与被告离婚,并要求抚养婚生子王某甲,要求被告每月给付500元抚养费。
被告王某某辩称,我不同意离婚,我们感情没有破裂,我能和原告好好过日子。
经审理查明,原、被告于2013年8月4日登记结婚,婚生一男孩王某甲(2014年11月19日生)。诉前双方因琐事发生误会,原告诉来法院要求与被告离婚,被告认为感情尚可,不同意离婚。原告患有精神疾病。
上述事实有原告的陈述,被告辩解,及前郭县民政局证明,精神残疾证(复印件)经庭审质证,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原、被告婚后生一子王某甲,应当说,双方的婚姻具有一定的感情基础。诉前双方因琐事产生一些矛盾,对夫妻感情有一定的影响,但夫妻感情并未完全破裂。现王某甲尚幼,原告患有精神疾病,不应草率离婚,且原告没有证据证明双方感情破裂,被告不同意离婚,辩解称能好好和原告生活,只要双方互敬,互谅,有和好的可能。原告离婚的请求不符合法定离婚条件。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不准许原告李某甲与被告王某某离婚。
案件受理费300元(缓交)减半收取150元,由原告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吉林省松原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惠玉田
二0一五年三月三十一日
本件与原本核对无异
书记员 刘翠彤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