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前郭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与被告年宝军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2016-07-18 21:11

前郭尔罗斯蒙古族自治县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5)前民初字第2368号

原告:前郭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

法定代表人:贺大宽,理事长。

委托代理人:高鹏。

被告:年宝军。

原告前郭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与被告年宝军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6月1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沈凤民独任审判,于2015年8月1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前郭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的委托代理人高鹏、被告年宝军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前郭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诉称:2013年1月24日,年宝军在我联社下属乌兰图嘎信用社借款20000元,借款期限自2013年1月24日至2013年11月23日,月利率10‰。借款到期后,经多次催要,借款人未还款,因此我联社提起诉讼,要求年宝军偿还尚欠借款本金20000元,并按合同约定支付利息。

年宝军辩称:贷款属实,同意还款,但现在没有能力偿还。

经审理查明:2013年1月24日,原告前郭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下属乌兰图嘎信用社与被告年宝军签订了《吉林省农村信用社农户额度借款合同》一份,合同约定被告年宝军向原告前郭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借款20000元,借款期限自2013年1月24日至2013年11月23日,月利率10‰,贷款逾期的罚息利率为贷款利率上浮50%。合同签订后,原告前郭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按约定向被告年宝军发放借款20000元。现此笔借款已逾期,尚欠借款本金20000元及相应利息。上述事实有《借款合同》、《贷款凭证》等证据证明。

本院认为:原告前郭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与被告年宝军签订的《吉林省农村信用社农户额度借款合同》是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内容不违反法律、法规的禁止性规定,合同合法有效。原告前郭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按合同约定向被告年宝军发放了贷款,有权收回贷款本金及利息。被告年宝军应按合同约定向前郭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履行还款付息义务。前郭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的诉讼请求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年宝军于本判决生效后立即给付原告前郭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借款本金20000元,并自借款之日起按月利率 10‰给付利息,逾期期间按约定给付罚息,计算至执行终结之日止。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420元,减半收取210元,由被告承担,剩余210元由本院返还给原告。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吉林省松原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沈凤民

二〇一五年八月十八日

书记员  刘 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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