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卢志与被告张鑫、刘方宇、于荡申请诉中财产保全纠纷一案一审民事裁定书

2016-07-18 21:11

前郭尔罗斯蒙古族自治县人民法院

民事裁定书

(2015)前民诉中保字第131号

原告:卢志

被告:张鑫

被告:刘方宇

被告:于荡本院在审理原告卢志与被告张鑫、刘方宇、于荡申请诉中财产保全纠纷一案中,原告卢志于2015年8月27日向本院提出财产保全申请,要求对被告刘方宇在阳光村镇银行的工资卡(XXXX)从2015年9月起每月冻结2500元;对于荡在阳光村镇银行的工资卡(XXXX)内存款3256.99元予以冻结,并从2015年9月起每月冻结工资2500元。卢永海自愿用自有位于前郭县胜利街胜和委楼房(房屋所有权证号为:前房权证前字第XXXX)为原告向本院提供担保。

经审查,本院认为,原告卢志的申请符合法律规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民事诉讼法》第一百条、第一百零二条之规定,裁定如下:

一、冻结被告刘方宇在阳光村镇银行的工资卡(XXXX)内工资从2015年9月起每月2500元,冻结期限十二个月,冻结期间停止支付。冻结被告于荡在阳光村镇银行的工资卡(XXXX)内存款3256.99元,并从2015年9月起每月冻结工资2500元。冻结期限为十二个月,冻结期间停止支付。

二、对原告提供担保的卢永海所有位于前郭县胜利街胜和委82.83平方米楼房(房屋所有权证号为:前房权证前字第XXXX号)予以查封。查封期间由卢永海对该房屋进行管理、使用,但不得买卖、抵押,以及办理涉及房屋产权变更的一切手续。如特殊情况需要变更产权的,需经过本院准许,并向本院提存价款。

本裁定送达后立即执行。

如不服本裁定,可以向本院申请复议一次。复议期间不停止裁定的执行。

代理审判员  葛连华

二○一五年八月二十八日

本件与原本核对无异

书 记 员  张晓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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