前郭尔罗斯蒙古族自治县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5)前民初字第2008号
原告: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松原市分行
第一被告:张战林
第二被告:耿远波
第三被告:付宝军
第四被告:陈兴瑞
原告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松原市分行诉被告张战林、耿远波、付宝军、陈兴瑞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5月12日受理,2015年6月25日由审判员雷丽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松原市分行的委托代理人潘伟、被告付宝军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张战林、耿远波、陈兴瑞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松原市分行诉称:2014年1月23日,我行与被告张战林、付宝军、陈兴瑞签订了《小额贷款联保协议书》,后又与被告张战林、耿远波(二人系夫妻)签订了《小额联保借款合同》,约定被告张战林、耿远波向我行借款40000元,用于种地,借款期限为12个月,年利率12%。被告付宝军、陈兴瑞为此笔借款提供连带责任担保。合同签订后,我行按照合同约定,向第一、第二被告发放了贷款,但t合同 但, 第一、第二被告违反合同约定,逾期未还款,尚欠借款本金30859元,因此我行诉至法院,要求第一、第二被告立即偿还尚欠的借款本金30859元,并支付利息、罚息;第三、第四被告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付宝军辩称,贷款属实,我们是联保贷款,应担承担保证责任。
张战林、耿远波、陈兴瑞均未提出答辩。
经审理查明,被告张战林、耿远波系夫妻。2014年1月22日,原告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松原市分行与被告张战林、付宝军、陈兴瑞及其三人的配偶签订了《小额贷款联保协议书》一份,与被告张战林签订了《小额联保借款合同》一份,被告耿远波作为配偶在《小额联保借款合同》上确认签字。合同约定,第一被告向原告借款40 000元,用于种地,借款期限自2014年1月23日至2015年1月23日,年利率12%,还款方式为到期一次性归还贷款本息。如不按期还款,逾期在原利率的基础上加收50%罚息。第三、第四被告为此笔借款提供连带责任担保。合同签订后,原告已将借款40 000元发放至借款人张战林的银行卡账户。现第一被告逾期未还款,尚欠借款本金30859元。上述事实有《小额联保借款合同》、《小额贷款联保协议书》、《贷款借据》、《个人贷款放款单》及当事人陈述等证据证明,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原告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松原市分行与被告签订的《小额联保借款合同》和《小额联保贷款协议书》是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内容不违反法律、法规的禁止性规定,合同合法有效。原告按合同约定已向第一被告发放了贷款,有权收回贷款本金及利息。第一、第二被告系夫妻,应共同偿还此笔借款。当第一、第二被告不履行还款义务时,原告有权要求第三、第四被告按合同约定履行连带保证责任。第三、第四被告履行完保证责任后,可以向第一、第二被告追偿。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三十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第一被告张战林、第二被告耿远波于本判决生效后立即给付原告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松原市分行借款本金30859元,并按合同约定给付利息和罚息(扣除已给付的利息),计算至执行终结之日止。
二、第三被告付宝军、第四被告陈兴瑞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三、第三被告付宝军、第四被告陈兴瑞承担连带保证责任后,可以向第一被告张战林、第二被告耿远波追偿。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570元,减半收取285元,由被告承担,剩余285元由本院返还给原告。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吉林省松原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雷 丽
二〇一五年七月六日
本件与原本核对无异
书记员 孙惠敏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