前郭尔罗斯蒙古族自治县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5)前民初字第877号
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前郭尔罗斯蒙古族自治县支行
第一被告金岩
第二被告潘晓梅
第三被告赵东超
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前郭尔罗斯蒙古族自治县支行诉被告金岩、潘晓梅、赵东超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雷丽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前郭尔罗斯蒙古族自治县支行的委托代理人李凤祥、第三被告赵东超到庭参加诉讼,第一被告金岩、第二被告潘晓梅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前郭尔罗斯蒙古族自治县支行诉称,2013年4月2日,第一被告金岩在我行王府分理处贷款3万元,约定还款日期为2014年4月1日。此笔贷款由第二被告潘晓梅、第三被告赵东超提供连带责任保证。现贷款已逾期,目前尚欠借款本金3万元,经多次催要未果,故诉至法院,要求第一被告立即偿还借款本金3万元,并按合同约定给付利息、罚息。第二、第三被告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被告赵东超辩称,贷款属实,合同是我本人签的,但我记得不是5月份。我和金岩、潘晓梅是2012年与原告签的借款合同,当时是三户联保,2012年我们三户的贷款到期后都还上了,第二年金岩又贷款,我也没签字,我不承担担保责任。另外,贷款借款人是金岩,应该找金岩还款,我不同意承担保证责任。
被告金岩、潘晓梅、均未提出答辩。
经审理查明:2012年5月,三被告自愿组成联保小组,与原告签订了《中国农业银行农户贷款借款合同》一份,合同约定借款方式为自助可循环方式,第一被告(即借款人)可循环借款额度为3万元,贷款人在额度有效期(自2012年5月4日至2015年5月3日)内向借款人提供借款,单笔借款期限最长不超过一年且到期日最迟不得超过额度有效期届满后6个月。放款途径为按合同约定方式发放至借款人银行卡。还款方式为按年结息,到期一次性还本。如本金偿还日不在结息日,则未付利息应利随本清。借款利率在借款发放日所对应的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档次人民币贷款基准利率基础上上浮50%,如不按期归还借款本金的,对逾期借款从逾期之日起在借款执行利率基础上上浮50%计收罚息。第二、第三被告(均为联保小组成员)自愿为第一被告的借款提供连带责任担保。合同签订后,第一被告于2013年4月2日向原告借款3万元,借款期限自2013年4月2日至2014年4月1日。此笔借款现已逾期,尚欠借款本金3万元。
本院认为,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前郭尔罗斯蒙古族自治县支行与被告金岩、潘晓梅、赵东超签订的《中国农业银行农户贷款借款合同》是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内容不违反法律、法规的禁止性规定,合同合法有效。原告按合同约定向第一被告发放了贷款,有权收回贷款本金及利息,第一被告应向原告履行还款付息义务。当第一被告不履行还款义务时,原告有权要求第二、第三被告承担连带清偿责任,故原告的诉讼请求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予以支持。第三被告主张对第一被告的贷款只担保一年,但无证据证明,本院不予支持。第二、第三被告在履行完担保责任后,可向第一被告追偿。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三十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第一被告金岩于本判决生效后立即给付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前郭尔罗斯蒙古族自治县支行借款本金3万元,并按合同约定给付利息和罚息(借款利率在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档次人民币贷款基准利率基础上上浮50%,逾期在借款执行利率基础上上浮50%计收罚息),计算至执行终结之日止(扣除已偿还的利息)。
二、第二被告潘晓梅、第三被告赵东超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三、第二被告潘晓梅、第三被告赵东超承担连带保证责任后,可以向第一被告金岩追偿。
案件受理费550元,减半收取275元,由第一被告承担,剩余275元由本院返还给原告。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吉林省松原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雷丽
二〇一五年三月二十三日
本件与原本核对无异
书记员 刘阳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