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松原市分行诉被告李君鹏、吴婷婷、佟小亮、高云海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2016-07-18 21:10

前郭尔罗斯蒙古族自治县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5)前民初字第2231号

原告: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松原市分行

第一被告:李君鹏

第二被告:吴婷婷

第三被告:佟小亮

第四被告:高云海

原告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松原市分行诉被告李君鹏、吴婷婷、佟小亮、高云海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5月26日受理,2015年7月1日由审判员雷丽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松原市分行的委托代理人潘伟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李君鹏、吴婷婷、佟小亮、高云海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松原市分行诉称:2014年3月25日,我行与被告李君鹏、佟小亮、高云海签订了《小额贷款联保协议书》,后又与被告李君鹏、吴婷婷(二人系夫妻)签订了《小额联保借款合同》,约定被告李君鹏、吴婷婷向我行借款3万元,用于种植投入,借款期限为12个月,年利率12%。被告佟小亮、高云海为此笔借款提供连带责任担保。合同签订后,我行按照合同约定,向第一、第二被告发放了贷款,但t合同 但, 第一、第二被告违反合同约定,逾期未还款,尚欠借款本金3万元,因此我行诉至法院,要求第一、第二被告立即偿还尚欠的借款本金3万元,并支付利息、罚息;第三、第四被告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李君鹏、吴婷婷、佟小亮、高云海均未提出答辩。

经审理查明,被告李君鹏、吴婷婷系夫妻。2014年3月25日,原告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松原市分行与被告李君鹏、佟小亮、高云海及其三人的配偶签订了《小额贷款联保协议书》一份,与被告李君鹏签订了《小额联保借款合同》一份,被告吴婷婷作为配偶在《小额联保借款合同》上确认签字。合同约定,第一被告向原告借款30 000元,用于种地,借款期限自2014年3月25日至2015年3月25日,年利率12%,还款方式为到期一次性归还贷款本息。如不按期还款,逾期在原利率的基础上加收50%罚息。第三、第四被告为此笔借款提供连带责任担保。合同签订后,原告已将借款30 000元发放至借款人李君鹏的银行卡账户。现第一被告逾期未还款,尚欠借款本金3万元。上述事实有《小额联保借款合同》、《小额贷款联保协议书》、《贷款借据》、《个人贷款放款单》及当事人陈述等证据证明,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原告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松原市分行与被告签订的《小额联保借款合同》和《小额联保贷款协议书》是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内容不违反法律、法规的禁止性规定,合同合法有效。原告按合同约定已向第一被告发放了贷款,有权收回贷款本金及利息。第一、第二被告系夫妻,应共同偿还此笔借款。当第一、第二被告不履行还款义务时,原告有权要求第三、第四被告按合同约定履行连带保证责任。第三、第四被告履行完保证责任后,有权向第一、第二被告追偿。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三十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第一被告李君鹏、第二被告吴婷婷于本判决生效后立即给付原告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松原市分行借款本金3万元,并按合同约定给付利息和罚息(扣除已给付的利息),计算至执行终结之日止。

二、第三被告佟小亮、第四被告高云海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三、第三被告佟小亮、第四被告高云海承担连带保证责任后,可向第一被告李君鹏、第二被告吴婷婷追偿。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550元,减半收取275元,由被告承担,剩余275元由本院返还给原告。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吉林省松原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雷 丽

二〇一五年七月六日

本件与原本核对无异

书记员  孙惠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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