前郭尔罗斯蒙古族自治县人民法院
民事裁定书
(2015)前诉中保字第68、69号
原告鲁芬
原告芦桂民
第一被告前郭县红旗农场平盛米业
经营者李文平
第二被告李文平
第三被告张胜男
本院在审理原告鲁芬、芦桂民与被告前郭县红旗农场平盛米业、李文平、张胜男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中,原告鲁芬、芦桂民分别于2015年4月21日向本院提出财产保全申请,请求扣押第一被告所有的位于前郭县红旗农场面积为5753.30平方米的土地,扣押期限为一年,并已提供财产担保。
本院认为,当事人有权依法处分自己的诉讼权利。原告的申请符合法律规定,依法应予准许。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九十二条规定,裁定如下:
一、查封第一被告前郭县红旗农场平盛米业所有的位于松原市前郭县红旗农场,土地使用权证为XXXX号,去除建筑占地面积外的5753.30㎡工业用地。
二、查封孙配然所有的位于前郭县七家子建筑面积为88平方米、产权证号为XXXX的3间砖瓦房,扣押期为1年。
三、扣押戚焕鹏所有的发动机号为XXXX、车牌号为吉XXXX的起亚牌小型轿车,扣押期为1年。
四、查封王凤奇所有的位于前郭县吉拉吐乡七家子村建筑面积为84平方米、丘号为11-02、产权证号为前房权证前字第XXXXX号的砖瓦房,扣押期为1年。
五、扣押芦桂民所有的发动机号为XXXX、车牌号为吉XXXX的北京现代牌小型轿车,扣押期为1年。
六、扣押于成防所有的发动机号为XXXX、车牌号为吉XXXX的大众牌小型轿车,扣押期为1年。
七、扣押宋国华所有的发动机号为XXXXW、车牌号为吉XXXX的东风日产牌小型普通客车,扣押期为1年。
上述财产查封、扣押期间内,均由所有权人保管,未经本院允许,禁止对被查封、扣押的财产进行变卖、出租、出借、抵押担保等处分行为。
本裁定送达后立即执行。
如不服本裁定,可以向本院申请复议一次,复议期间不停止裁定的执行。
审 判 长 孙 立 清
审 判 员 晏 淑荣
代理审判员 王蓓蓓
二〇一五年四月二十一日
本件与原本核对无异
书 记 员 唐 振龙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