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前郭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与被告姜喜彬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一审民事裁定书

2016-07-18 21:10

前郭尔罗斯蒙古族自治县人民法院

民事裁定书

(2015)前民初字第2384号

原告:前郭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

法定代表人:贺大宽

委托代理人:高鹏

被告:姜喜彬

原告前郭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与被告姜喜彬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依法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前郭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诉称:2012年4月14日,被告姜喜彬在我联社下属乌兰塔拉信用社借款30 000元,借款期限至2013年1月12日,月利率10.988001‰。借款到期后,经多次催要,被告姜喜彬未还款,尚欠借款本金30 000元,因此我联社提起诉讼,要求被告偿还尚欠借款本金30 000元,并按合同约定支付利息和罚息。

本院认为,原告起诉后,经本院多次催告,不能向法院提供被告的具体居住地,致使本院的诉讼文书无法向被告送达,本案不能进入审理程序。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二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简易程序审理民事案件的若干规定》第八条第(二)项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原告前郭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的起诉。

案件受理费950元,由本院返还给原告。

如不服本裁定,可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吉林省松原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雷丽

二〇一五年八月二十四日

书记员  刘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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