吉林省前郭尔罗斯蒙古族自治县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15)前民初字第119号
原告李深山,住前郭县。
第一被告常立波,男,1971年生,汉族,农民。
第二被告王洪光,女,1971年生,汉族,农民
原告李深山与被告常立波、王洪光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依法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李深山诉称,2013年2月7日,被告常立波因工程缺少资金,在原告处借款15 000元,并出具借条一枚。经原告多次索要未果,所以诉至法院,要求二被告偿还借款15 000元及利息。
本院认为,原告要求二被告偿还借款,但未能提供三被告确切地址,又不能找到被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原告李深山的起诉。
案件受理费170元,由本院退还给原告。
如不服本裁定,可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吉林省松原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朱广新
二0一五年四月二日
本件与原本核对无异
书记员 陈 静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