前郭尔罗斯蒙古族自治县人民法院
民事裁定书
(2015)前民初字第1975号
原告:前郭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
法定代表人:贺大宽,理事长。
委托代理人:包福臣,
第一被告:车彦斌,
第二被告:李立华,
第三被告:于万合,
前郭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与车彦斌、李立华、于万合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依法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前郭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诉称:2012年2月25日,车彦斌在我联社下属平凤信用社借款3万元,借款期限一年,月利率11.04249‰。此笔借款由李立华、于万合提供连带责任保证。借款到期后,经多次催要,三被告未还款,因此我联社提起诉讼,要求车彦斌偿还尚欠借款本金29000元,并按合同约定支付利息和罚息。李立华、于万合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本院认为,前郭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起诉后,经本院多次催告,不能向法院提供三被告的具体居住地,致使本院的诉讼文书无法向被告送达,本案不能进入审理程序。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二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简易程序审理民事案件的若干规定》第八条第(二)项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原告前郭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的起诉。
案件受理费580元,由本院返还给原告。
如不服本裁定,可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吉林省松原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沈凤民
二〇一五年七月一日
书记员 刘 阳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