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松原市分行诉被告王杰、于海飞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2016-07-18 21:08

前郭尔罗斯蒙古族自治县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5)前民初字第2553号

原告: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松原市分行

代表人:温洪亮

委托代理人:刘明宇

第一被告:王杰

第二被告于海飞

原告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松原市分行诉被告王杰、于海飞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6月9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雷丽独任审判,于2015年9月1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松原市分行的委托代理人刘明宇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王杰、于海飞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松原市分行诉称,2013年4月9日,我行与被告王杰、于海飞签订了《小额联保借款合同》,约定被告王杰、于海飞向我行借款3万元,用于包地,借款期限为12个月。合同签订后,我行按照合同约定,向二被告发放了贷款,但t合同 但, 二被告违反合同约定,逾期未还款,尚欠借款本金3万元,因此我行诉至法院,要求二被告共同偿还尚欠的借款本金3万元,并支付利息、罚息。

被告王杰、于海飞均未提出答辩。

经审理查明,被告王杰、于海飞系夫妻。2014年4月9日,原告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松原市分行与王杰、郭树林、姜有林及其三人的配偶签订了《小额贷款联保协议书》一份,与被告王杰签订了《小额联保借款合同》一份,被告于海飞作为配偶在《小额联保借款合同》上确认签字。合同约定,第一被告向原告借款3万元,用于包地,借款期限自2013年4月9日至2014年4月9日,年利率14.58%,还款方式为阶段性等额本息还款。如不按期还款,逾期在原利率的基础上加收50%罚息。郭树林、姜有林为此笔借款提供连带责任担保。合同签订后,原告已将借款3万元发放至借款人王杰的银行卡账户。现第一被告逾期未还款,尚欠借款本金3万元。上述事实有《小额联保借款合同》、《小额贷款联保协议书》、贷款借据、个人贷款放款单及当事人陈述等证据证明,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原告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松原市分行与被告签订的《小额联保借款合同》是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内容不违反法律、法规的禁止性规定,合同合法有效。原告按合同约定已向第一被告发放了贷款,有权收回贷款本金及利息。第一、第二被告系夫妻,应共同偿还此笔借款。原告的诉讼请求,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予以支持。在诉讼过程中,原告申请撤回对郭树林的起诉,是对自己权利的处分,本院予以准许。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第一被告王杰、第二被告于海飞于本判决生效后立即给付原告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松原市分行借款本金3万元,并自借款之日起按年利率14.58%给付利息(扣除已给付的利息),逾期期间按约定支付罚息,计算至执行终结之日止。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550元,减半收取275元,由被告承担,剩余275元由本院返还给原告。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吉林省松原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雷丽

二〇一五年九月十五日

书记员  刘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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