吉林省前郭尔罗斯蒙古族自治县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15)前民初字第16号
原告李海朋,住松原市。
第一被告何力,男,31岁,汉族,工人,原住前郭县前郭镇育才街。
第二被告包铁力,住前郭县。
原告李海朋与被告何力、包铁力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依法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李海朋诉称,原告与二被告系朋友关系,2011年9月27日,10月1日,11月14日,被告向原告借款40 000元,此款由第二被告包铁力担保。此款经原告多次索要未果,故诉至法院,要求与二被告偿还借款40 000元。
本院认为,原告要求二被告偿还借款,但未能提供二被告确切地址,又不能找到二被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原告李海朋的起诉。
案件受理费800元,由本院退还给原告。
如不服本裁定,可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吉林省松原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 朱广新
二0一五年四月二日
本件与原本核对无异
书记员 陈 静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