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张文与被告刘影公路货物运输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2016-07-18 21:08

前郭尔罗斯蒙古族自治县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5)前民初字第1357号

原告张文

被告刘影

原告张文与被告刘影公路货物运输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4月1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对本案进行审理。原告张文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刘影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缺席审理终结。

原告张文诉称,2014年7月4日,被告夫妻找到原告运送地板砖,从松原市火车站运到前郭县宝甸乡孤店村孤店屯,运费和装卸费合计2000元,原告依约将货物送至被告指定地点,被告为原告出具欠据一枚,原告多次向被告索要欠款,被告置之不理,无奈原告诉至法院,请求人民法院依法判令被告给付原告运费和装卸费合计2000元。

被告刘影未到庭、未辩称。

经审理查明,2014年7月4日,被告刘影夫妻二人找到原告张文要求原告为其运送地板砖,双方约定从松原市火车站运到前郭县宝甸乡孤店村孤店屯,运费和装卸费合计2000元。原告张文依约将货物送至被告指定地点前郭县宝甸乡孤店村孤店屯,被告刘影为原告出具欠据一枚,欠款人处签名王雨新(系刘影丈夫)、刘影系被告个人刘影。

上述事实,有原告的当庭陈述,欠据一枚在卷为凭。

本院认为,被告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又未提供答辩意见,视为其对于质证、答辩权利的放弃。原告按双方约定为被告运送货物,被告给原告出具欠据一枚,证明了被告欠原告运费和装卸费2000元的事实,对此本院予以确认。被告虽然在欠据上签有王雨新的名字,但并非王雨新书写,且原告亦未向王雨新主张权利,故本院对王雨新是否应承担责任不予审理。故对原告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八十八条、第二百九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刘影于本判决生效后立即偿还原告张文运费和装卸费2000元。

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50元,减半收取25元由被告承担,剩余25元由本院退还给原告。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吉林省松原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孙立清

二0一五年四月二十一日

本件与原本核对无异

书记员  关中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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