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前郭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与被告张子阳、梁永春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2016-07-18 21:07

前郭尔罗斯蒙古族自治县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5)前民初字第1974号

原告:前郭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

法定代表人:贺大宽,理事长。

委托代理人:包福臣。

第一被告:张子阳。

第二被告:梁永春。

原告前郭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与被告张子阳、梁永春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5月26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沈凤民独任审判,于2015年6月2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前郭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的委托代理人包福臣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张子阳、梁永春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前郭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诉称:2012年3月20日,第一被告张子阳在我联社下属平凤信用社借款15000元,第二被告梁永春借款30000元,借款日期自2012年3月27日至2014年3月21日,月利率11.637501‰,二被告相互承担连带保证责任。借款到期后,经多次催要,二被告未还款,因此我联社提起诉讼,要求第一被告张子阳偿还尚欠借款本金15000元、第二被告梁永春偿还借款本金30000元,并按合同约定支付利息和罚息。二被告支付律师代理费3250元。

张子阳、梁永春未答辩。

经审理查明,2012年3月20日,前郭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下属平凤信用社与张子阳、梁永春签订了《吉林省农村信用社农户联保借款合同》一份,合同约定张子阳向前郭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借款15000元、梁永春借款30000元,借款期限自2012年3月27日至2014年3月21日,月利率11.637501‰,贷款逾期的罚息利率为贷款利率上浮50%。张子阳、梁永春相互承担连带担保责任。合同签订后,前郭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按约定向张子阳发放借款15000元、向梁永春发放借款30000元。现此两笔借款已逾期,张子阳尚欠借款本金15000元、梁永春尚欠借款本金30000元。上述事实有《借款合同》、《贷款凭证》等证据证明。

本院认为,前郭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与张子阳、梁永春签订的《吉林省农村信用社农户联保借款合同》是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内容不违反法律、法规的禁止性规定,合同合法有效。前郭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按合同约定向张子阳、梁永春发放了贷款,有权收回贷款本金及利息。张子阳、梁永春应按合同约定向前郭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履行还款付息义务,并相互承担连带保证责任。前郭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的诉讼请求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予以支持。前郭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要求张子阳、梁永春承担律师代理费3250元,对此项费用在《吉林省农村信用社农户联保借款合同》救济措施中约定“以法律手段追偿借款本息及由此产生的一切费用”由张子阳、梁永春承担,该约定中所指“一切费用”应包括前郭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聘请律师的律师代理费,且前郭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提供的律师收费收据证明收费标准不超出《吉林省律师服务收费标准(试行)》的规定,本院应予保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第一被告张子阳于本判决生效后立即给付原告前郭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借款本金15000元,并自借款之日起按月利率 11.637501‰给付利息,逾期按约定给付罚息,计算至执行终结之日止。

二、第二被告梁永春于本判决生效后立即给付原告前郭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借款本金30000元,并自借款之日起按月利率 11.637501‰给付利息,逾期按约定给付罚息,计算至执行终结之日止。

三、第一被告张子阳、第二被告梁永春承担原告前郭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律师代理费3250元。

四、第一被告张子阳与第二被告梁永春相互承担连带保证责任。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000元,减半收取500元,由被告张子阳、梁永春承担,剩余500元由本院返还给前郭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吉林省松原

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沈凤民

二〇一五年六月二十九日

书记员  刘 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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