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前郭县阳光村镇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诉被告蒋俊萍等人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一审民事裁定书

2016-07-18 21:07

前郭尔罗斯蒙古族自治县人民法院

民事裁定书

(2015)前诉中保字第129号

原告:前郭县阳光村镇银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周学声

委托代理人:白宇

第一被告:蒋俊萍

第二被告:陈凤钦

第三被告:赵金行

第四被告:赵银珍

第五被告:蒋俊钦

第六被告:陈玉钗。

第七被告:吉林省兴宇电子设备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蒋俊钦。

第八被告:长春市塞格经贸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蒋俊萍。

本院在审理原告前郭县阳光村镇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诉被告蒋俊萍等人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中,原告前郭县阳光村镇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于2015年8月19日向本院提出财产保全申请,要求对被告蒋俊萍、陈凤钦所有的车辆予以扣押,扣押期限一年。原告已向本院出具担保函。

经审查,本院认为,原告前郭县阳光村镇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的申请符合法律规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条,第一百五十四条之规定,裁定如下:

一、对被告蒋俊萍所有的XXX号(车辆型号为XXX)XXX汽车予以扣押。扣押期限为一年。扣押期间该车辆由被告蒋俊萍负责管理,不得买卖、抵押或以其他方式变更该车辆所有权。

二、对被告陈凤钦所有的XXX号(车辆型号为XXX)XXX车予以扣押。扣押期限为一年。扣押期间该车辆由被告陈凤钦负责管理,不得买卖、抵押或以其他方式变更该车辆所有权。

本裁定送达后立即执行。

如不服本裁定,可以自收到裁定书之日起五日内向本院申请复议一次。复议期间不停止裁定的执行。

审判员  雷丽

二○一五年八月二十六日

书记员  刘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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