吉林省前郭尔罗斯蒙古族自治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5)前民初字第832号
原告前郭县阳光村镇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前郭县前郭镇民主街。组织结构代码66876791-4
法定代表人周学声,行长。
委托代理人于雷,该行职员。
第一被告林子渊,男,1965年4月26日生,汉族,现住长春市双阳区北山路。身份证号码220125196504264212。
第二被告华艳(系林子渊之妻),女,1968年6月21日生,汉族,现住长春市双阳区北山路。身份证号码220125196806210420。
第三被告王军伟,男,1961年8月21日生,汉族,现住长春市双阳区回族乡庞家村。身份证号码220125196108212816.
第四被告王金香(王军伟之妻),女,1962年10月6日生,汉族,住址同上。身份证号码220125196210062826。
第五被告刘颖,女,1976年6月4日生,汉族,现住吉林省公主岭市河北街西二委四组。身份证号码220381197606040021。
第六被告刘晓静,女,1974年11月4日生,汉族,现住吉林省公主岭市河北街永红委。身份证号码2203197411040023。
第七被告长春市军伟农资有限公司,住所地双阳区北山路路西。组织机构代码证号69146293-2。
法定代表人王军伟,系经理。
第八被告长春市亿成粮食收储有限公司,住所地长春市双阳区太平镇将军村。组织机构代码证号58622221-6。
法定代表人林子渊,系经理。
第九被告长春市双阳区鸿大农资有限公司,住所地双阳区北山路路西3委9组。组织机构代码证号68338186-8。
法定代表人华艳,系经理。
原告前郭县阳光村镇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诉被告林子渊、华艳、王军伟、王金香、刘颖、刘晓静、长春市军伟农资有限公司、长春市亿成粮食收储有限公司、长春市双阳区鸿大农资有限公司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前郭县阳光村镇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于雷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林子渊、华艳、王军伟、王金香、刘颖、刘晓静、长春市军伟农资有限公司、长春市亿成粮食收储有限公司、长春市双阳区鸿大农资有限公司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前郭县阳光村镇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诉称,2013年11月26日,我行分别与九被告签订了《个人借款合同》和《最高额保证合同》,第一被告向我行借款80万元,用于进货,借款期限自2013年11月26日至2014年7月25日,月利率为10‰,逾期借款从逾期之日起在合同约定的借款执行利率基础上上浮50%。其他八被告为此笔借款提供连带责任担保。合同签订后,我行按约定向第一被告发放了贷款,但第一被告违反合同约定,到期未还款。后经催要未果,因此诉至法院,要求第一、第二被告(二人系夫妻)共同偿还借款本金80万元,并支付利息和罚息。第三、第四、第五、第六、第七、第八、第九被告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被告林子渊、华艳、王军伟、王金香、刘颖、刘晓静、长春市军伟农资有限公司、长春市亿成粮食收储有限公司、长春市双阳区鸿大农资有限公司均未提出答辩。
经审理查明,第一、第二被告系夫妻。2013年11月26日,原告与第一被告林子渊签订了《个人借款合同》一份,同日与被告华艳、王军伟、王金香、刘颖、刘晓静、长春市军伟农资有限公司、长春市亿成粮食收储有限公司、长春市双阳区鸿大农资有限公司签订了《最高额保证合同》一份,被告华艳、王军伟、王金香、刘颖、刘晓静为原告出具保证担保承诺书各一份。合同约定第一被告向原告借款80万元,用于进货,借款期限自2013年11月26日至2014年7月25日,月利率为10‰,逾期借款从逾期之日起在合同约定的借款执行利率基础上上浮50%。其他八被告为此笔借款提供连带责任担保。合同签订后,原告按约定向第一被告发放了贷款80万元,第一被告到期未还款。上述事实有《贷款申请书》、《个人借款合同》、《最高额保证合同》、《借款借据》、《保证担保承诺书》、《股东会决议》以及当事人陈述等证据证明,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原告前郭县阳光村镇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与九被告签订的《个人借款合同》和《最高额保证合同》是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内容不违反法律、法规的禁止性规定,合同合法有效。原告按合同约定向第一被告发放了贷款,有权收回贷款本金及利息。第一、第二被告系夫妻,应共同履行还款付息义务。当第一、第二被告不能履行还款义务时,原告有权要求第三、第四、第五、第六、第七、第八、第九被告按合同约定在债权最高余额80万元限度内履行连带保证责任。第三、第四、第五、第六、第七、第八、第九被告履行完担保责任后,可向第一、第二被告追偿。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三十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第一被告林子渊、第二被告华艳于本判决生效后立即给付原告前郭县阳光村镇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借款本金80万元,并自借款之日起按月利率10‰给付利息(扣除已给付的利息),逾期在原利率的基础上加收50%罚息,计算至执行终结之日止。
二、第三被告王军伟、第四被告王金香、第五被告刘颖、第六被告刘晓静、第七被告长春市军伟农资有限公司、第八被告长春市亿成粮食收储有限公司、第九被告长春市双阳区鸿大农资有限公司在债权最高余额80万元限度内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三、第三被告王军伟、第四被告王金香、第五被告刘颖、第六被告刘晓静、第七被告长春市军伟农资有限公司、第八被告长春市亿成粮食收储有限公司、第九被告长春市双阳区鸿大农资有限公司承担连带保证责任后,可向第一被告林子渊、第二被告华艳追偿。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1 800元,由被告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吉林省松原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雷 丽
审 判 员 王树林
代理审判员 杨秋实
二〇一五年三月十七日
本件与原本核对无异
书 记 员 刘 阳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