前郭尔罗斯蒙古族自治县人民法院
民事裁定书
(2015)前诉中保字第89号
原告前郭县阳光村镇银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周学声。
委托代理人白宇
第一被告梁虹宝
第二被告张原。
第三被告翟玉芝
第四被告王海峰
第五被告王涛
第六被告常砾文
第七被告吉林市圆梦农业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翟玉芝
第八被告吉林市国泰农业开发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常砾文。
第九被告吉林市凯程物流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梁虹宝。
本院在审理原告前郭县阳光村镇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诉被告梁虹宝、张原、翟玉芝、王海峰、王涛、常砾文、吉林市圆梦农业有限公司、吉林市国泰农业开发有限公司、吉林市凯程物流有限公司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中,原告前郭县阳光村镇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于2015年5月19日向本院提出财产保全申请,要求对被告梁虹宝所有的房屋予以查封,对被告翟玉芝、王涛、张原、吉林市国泰农业开发有限公司所有的车辆予以扣押。原告已向本院出具担保函。
经审查,本院认为,原告前郭县阳光村镇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的申请符合法律规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条,第一百五十四条之规定,裁定如下:
一、对被告梁虹宝所有坐落于X,建筑面积为X平方米,所有权证号为X的私有房屋予以查封。查封期限为一年,自2015年6月4日起至2016年6月3日止。查封期间该房屋由被告梁虹宝负责管理,不得买卖、抵押或以其他方式变更房屋所有权。如确需出售,须经前郭县人民法院允许,并将出售所得价款提交本院。
二、对被告张原所有的车牌号为X汽车(X)予以扣押,扣押期限为一年,自2015年6月4日起至2016年6月3日止。扣押期间该车辆由被告张原负责管理,不得买卖、抵押或以其他方式变更车辆所有权。如确需出售,须经前郭县人民法院允许,并将出售所得价款提交本院。
三、对被告翟玉芝所有的车牌号X予以扣押,扣押期限为一年,自2015年6月4日起至2016年6月3日止。扣押期间该车辆由被告翟玉芝负责管理,不得买卖、抵押或以其他方式变更车辆所有权。如确需出售,须经前郭县人民法院允许,并将出售所得价款提交本院。
四、对被告王涛所有的车牌号为X予以扣押,扣押期限为一年,自2015年6月4日起至2016年6月3日止。扣押期间该车辆由被告王涛负责管理,不得买卖、抵押或以其他方式变更车辆所有权。如确需出售,须经前郭县人民法院允许,并将出售所得价款提交本院。
五、对被告吉林市国泰农业开发有限公司所有的车牌号为X予以扣押,扣押期限为一年,自2015年6月4日起至2016年6月3日止。扣押期间该车辆由被告吉林市国泰农业开发有限公司负责管理,不得买卖、抵押或以其他方式变更车辆所有权。如确需出售,须经前郭县人民法院允许,并将出售所得价款提交本院。
本裁定送达后立即执行。
如不服本裁定,可以自收到裁定书之日起五日内向本院申请复议一次。复议期间不停止裁定的执行。
审判员 雷丽
二○一五年六月二日
本件与原本核对无异
书记员 刘阳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