前郭尔罗斯蒙古族自治县人民法院
民事裁定书
(2015)前诉中保字第117号
原告:前郭县阳光村镇银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周学声
委托代理人:白宇
第一被告:刘忠宝
第二被告:王延龄
第三被告:谭镇璞
第四被告:阚敬华
第五被告:张殿占
第六被告:程双艳
第七被告:吉林省朱大福肉类食品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刘宝忠
第八被告:吉林省华昶果园商贸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阚敬华
本院在审理原告前郭县阳光村镇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诉被告刘忠宝等人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中,原告前郭县阳光村镇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于2015年8月4日向本院提出财产保全申请,要求对被告刘宝忠、阚敬华所有的房屋予以查封、对被告刘宝忠、阚敬华、王延龄、张殿占所有的车辆予以扣押。原告已向本院出具担保函。
经审查,本院认为,原告前郭县阳光村镇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的申请符合法律规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条,第一百五十四条之规定,裁定如下:
一、对被告刘忠宝所有的坐落于XXX,建筑面积为XXX平方米,丘地号为XXX,产权证号为XXX的私有房屋予以查封。查封期限为三年,自2015年8月7日起至2018年8月6日止。查封期间该房屋由被告刘忠宝负责管理,不得买卖、抵押或以其他方式变更房屋所有权。如确需出售,须经前郭县人民法院允许,并将出售所得价款提交本院。
二、对被告阚敬华所有的坐落于XXX,建筑面积为XXX平方米,丘地号为XXX,产权证号为XXX的私有房屋予以查封。查封期限为三年,自2015年8月7日起至2018年8月6日止。查封期间该房屋由被告阚敬华负责管理,不得买卖、抵押或以其他方式变更房屋所有权。如确需出售,须经前郭县人民法院允许,并将出售所得价款提交本院。
三、对被告刘忠宝所有的XXX予以扣押。扣押期限为一年,自2015年8月7日起至2016年8月6日止。扣押期间该车辆由被告刘忠宝负责管理,不得买卖、抵押或以其他方式变更车辆所有权。如确需出售,须经前郭县人民法院允许,并将出售所得价款提交本院。
四、对被告阚敬华所有的XXX予以扣押。扣押期限为一年,自2015年8月7日起至2016年8月6日止。扣押期间该车辆由被告阚敬华负责管理,不得买卖、抵押或以其他方式变更车辆所有权。如确需出售,须经前郭县人民法院允许,并将出售所得价款提交本院。
五、对被告王延龄所有的XXX予以扣押。扣押期限为一年,自2015年8月7日起至2016年8月6日止。扣押期间该车辆由被告王延龄负责管理,不得买卖、抵押或以其他方式变更车辆所有权。如确需出售,须经前郭县人民法院允许,并将出售所得价款提交本院。
六、对被告张殿占所有的XXX 、XXX汽车(车辆型号为XXX)予以扣押。扣押期限为一年,自2015年8月7日起至2016年8月6日止。扣押期间该车辆由被告张殿占负责管理,不得买卖、抵押或以其他方式变更车辆所有权。如确需出售,须经前郭县人民法院允许,并将出售所得价款提交本院。
本裁定送达后立即执行。
如不服本裁定,可以自收到裁定书之日起五日内向本院申请复议一次。复议期间不停止裁定的执行。
审判员 雷丽
二○一五年八月六日
书记员 刘阳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