前郭尔罗斯蒙古族自治县人民法院
民事裁定书
(2015)前民初字第1934号
原告:前郭县阳光村镇银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周学声,行长。
委托代理人:白宇。
第一被告:刘亚华。
第二被告:王立春。
第三被告:郑德有。
前郭县阳光村镇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与刘亚华、王立春、郑德有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依法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前郭县阳光村镇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诉称:2014年3月12日,岳树清与我行签订《个人借款合同》,向我行借款4万元,借款到期日为2015年3月11日,月利率11‰,逾期利息加罚50%。第一、第二、第三被告为此笔借款承担连带保证责任。借款到期后,经多次催要,此款未还清,因此我行提起诉讼,要求岳树清之妻刘亚华偿还尚欠借款本金4万元,并按合同约定支付利息和罚息,第二、第三被告承担连带责任。
本院认为,前郭县阳光村镇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起诉后,经本院多次催告,不能向法院提供被告的具体居住地,致使本院的诉讼文书无法向被告送达,本案不能进入审理程序。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二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简易程序审理民事案件的若干规定》第八条第(二)项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原告前郭县阳光村镇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的起诉。
案件受理费800元,由本院返还给原告。
如不服本裁定,可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吉林省松原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沈凤民
二〇一五年八月四日
书记员 刘 阳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