前郭尔罗斯蒙古族自治县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5)前民初字第641号
原告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松原市分行
负责人温洪亮,系行长。
委托代理人潘伟,该行职员。
第一被告张文秀。
第二被告王力娜。
第三被告邹海民。
第四被告陈国军。
原告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松原市分行诉被告张文秀、王力娜、邹海民、陈国军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松原市分行的委托代理人潘伟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张文秀、王力娜经本院公告传唤,被告邹海民、陈国军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松原市分行诉称,2014年1月23日,我行与被告张文秀、邹海民、陈国军签订了《小额贷款联保协议书》,后又与被告张文秀、王力娜(二人系夫妻)签订了《小额联保借款合同》,约定被告张文秀、王力娜向我行借款5万元,借款期限为12个月,年利率12%,还款方式为到期一次性还本付息。被告邹海民、陈国军为此笔借款提供连带责任担保。现第一、第二被告违反合同约定,逾期未还款,尚欠借款本金5万元,因此我行诉至法院,要求第一、第二被告立即偿还尚欠的借款本金5万元,并支付利息、罚息,第三、第四被告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被告张文秀、王力娜、邹海民、陈国军均未提出答辩。
经审理查明,被告张文秀、王力娜系夫妻。2014年1月23日,原告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松原市分行与被告张文秀、邹海民、陈国军及其三人的配偶签订了《小额贷款联保协议书》一份,与被告张文秀签订了《小额联保借款合同》一份,被告王力娜作为配偶在《小额联保借款合同》上确认签字。合同约定第一被告向原告借款5万元,借款用途为包地,借款期限为12个月,年利率12%,还款方式为到期一次性还本付息。如不按期还款,逾期在原利率的基础上加收50%罚息。第三、第四被告为此笔借款提供连带责任担保。合同签订后,原告于当日将5万元贷款转账至第一被告张文秀的账户。贷款到期后,第一被告未按约定还款,尚欠借款本金5万元。上述事实有《小额联保借款合同》、《小额贷款联保协议书》、贷款借据、个人贷款放款单及当事人陈述等证据证明,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原告中国邮政储蓄银行松原市分行与被告签订的《小额联保借款合同》和《小额联保贷款协议书》是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内容不违反法律、法规的禁止性规定,合同合法有效。原告按合同约定向第一被告发放了贷款,有权收回贷款本金及利息。第一、第二被告系夫妻,应共同偿还此笔借款。当第一、第二被告不履行还款义务时,原告有权要求第三、第四被告按合同约定履行连带保证责任。原告的诉讼请求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予以支持。第三、第四被告履行完保证责任后,有权向第一、第二被告追偿。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三十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第一被告张文秀、第二被告王力娜于本判决生效后立即给付原告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松原市分行借款本金 5万元,并自借款之日起按年利率12%给付利息(扣除已给付的利息),逾期按约定支付罚息,计算至执行终结之日止。
二、第三被告邹海民、第四被告陈国军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三、第三被告邹海民、第四被告陈国军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第一被告张文秀、第二被告王力娜追偿。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 200元,公告费600元,合计1 800元,由第一、第二被告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吉林省松原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雷 丽
人民陪审员 包求知
人民陪审员 胡慧琴
二〇一五年六月十一日
本件与原本核对无异
书 记 员 刘 阳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