前郭县阳光村镇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与郑德有、盛殿荣、王立春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一审民事裁定书

2016-07-18 21:05

前郭尔罗斯蒙古族自治县人民法院

民事裁定书

(2015)前民初字第1938号

原告:前郭县阳光村镇银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周学声,行长。

委托代理人:白宇。

第一被告:郑德有。

第二被告:盛殿荣。

第三被告:王立春。

前郭县阳光村镇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与郑德有、盛殿荣、王立春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依法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前郭县阳光村镇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诉称:2014年3月12日,郑德有与我行签订《个人借款合同》,向我行借款3万元,借款到期日为2015年3月11日,月利率11‰,逾期利息加罚50%。第二、第三被告为此笔借款承担连带责任。借款到期后,经多次催要,第一被告未还款,因此我行提起诉讼,要求郑德有偿还尚欠借款本金3万元,并按合同约定支付利息和罚息。第二、第三被告承担连带责任。

本院认为,前郭县阳光村镇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起诉后,经本院多次催告,不能向法院提供被告的具体居住地,致使本院的诉讼文书无法向被告送达,本案不能进入审理程序。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二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简易程序审理民事案件的若干规定》第八条第(二)项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原告前郭县阳光村镇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的起诉。

案件受理费550元,由本院返还给原告。

如不服本裁定,可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吉林省松原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沈凤民

二〇一五年八月四日

书记员  刘 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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