前郭尔罗斯蒙古族自治县人民法院
民事裁定书
(2015)前民初字第1930号
原告:前郭县阳光村镇银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周学声,行长。
委托代理人:白宇。
第一被告:郑艳平。
第二被告:高春影。
第三被告:杨修峰。
第四被告:刘志发。
第五被告:宁显秋。
前郭县阳光村镇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与郑艳平、高春影、杨修峰、刘志发、宁显秋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依法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前郭县阳光村镇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诉称:2014年3月4日,郑德有与我行签订《个人借款合同》及借据,向我行借款2万元,借款到期日为2015年3月11日,月利率11‰,逾期利息加罚50%。第二、第三、第四、第五被告为此笔借款承担连带责任。借款到期后,经多次催要,第一被告未还款,因此我行提起诉讼,要求郑艳平、高春影偿还尚欠借款本金2万元,并按合同约定支付利息和罚息,第二、第三、第四、第五被告承担连带责任。
本院认为,前郭县阳光村镇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起诉后,经本院多次催告,不能向法院提供被告的具体居住地,致使本院的诉讼文书无法向被告送达,本案不能进入审理程序。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二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简易程序审理民事案件的若干规定》第八条第(二)项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原告前郭县阳光村镇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的起诉。
案件受理费300元,由本院返还给原告。
如不服本裁定,可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吉林省松原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沈凤民
二〇一五年八月四日
书记员 刘 阳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