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前郭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与被告孙宝勇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2016-07-18 21:05

前郭尔罗斯蒙古族自治县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5)前民初字第1473号

原告前郭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

法定代表人贺大宽,理事长。

委托代理人高鹏,系该联社职员。

被告孙宝勇。

原告前郭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与被告孙宝勇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雷丽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前郭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的委托代理人高鹏、被告孙宝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前郭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诉称,2012年5月22日,被告孙宝勇在我联社下属洪泉信用社借款3万元,借款期限自2012年5月22日至2013年5月9日,月利率10.988001‰。借款到期后,经多次催要,借款人未还款,因此我联社提起诉讼,要求被告孙宝勇偿还尚欠借款本金3万元,并按合同约定支付利息和罚息。

被告孙宝勇辩称,贷款是我申请的,借款合同是我签的,但我没有去信用社窗口签字取钱,贷款凭证上的签名不是我写的,手印也不是我按的,我申请对贷款凭证上的签名和指纹进行鉴定。我没有取钱,所以不同意偿还。

经审理查明,2012年5月10日,原告前郭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下属洪泉信用社与被告孙宝勇签订了《农户额度借款合同》一份,合同约定被告孙宝勇向原告借款3万元,借款期限自2012年5月10日至2013年5月9日,月利率10.988001‰,贷款逾期的罚息利率为贷款利率上浮50%。合同签订后,原告按约定向被告孙宝勇发放借款3万元。现此笔借款已逾期,尚欠借款本金3万元。庭审中,被告孙宝勇对《贷款凭证》上的签名及指纹提出异议,并要求鉴定,但在本院指定的期限内未提交书面鉴定申请。上述事实有《借款合同》、《贷款凭证》及当事人陈述等证据证明。

本院认为,原告前郭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与被告孙宝勇签订的《农户额度借款合同》是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内容不违反法律、法规的禁止性规定,合同合法有效。原告按合同约定向被告孙宝勇发放了贷款,有权收回贷款本金及利息。被告孙宝勇应按合同约定向原告履行还款付息义务,原告的诉讼请求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予以支持。被告虽对《贷款凭证》上的签名和指纹提出异议,并要求鉴定,但在本院指定的期限内未提交书面鉴定申请,视为放弃权利,故对其不承担还款义务的主张,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孙宝勇于本判决生效后立即给付原告前郭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借款本金3万元,并自借款之日起按月利率 10.988001‰给付利息,逾期按约定给付罚息,计算至执行终结之日止。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920元,减半收取460元,由被告承担,剩余460元由本院返还给原告。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吉林省松原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雷丽

二〇一五年六月一日

本件与原本核对无异

书记员  刘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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