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前郭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与被告刘希武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2016-07-18 21:04

前郭尔罗斯蒙古族自治县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5)前民初字第1489号

原告前郭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

被告刘希武

原告前郭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与被告刘希武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雷丽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前郭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的委托代理人高鹏、被告刘希武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前郭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诉称,2012年3月7日,被告刘希武在我联社下属平凤信用社借款3万元,借款期限自2012年3月7日至2014年3月2日,月利率11.637501‰。借款到期后,经多次催要,借款人未还款,尚欠借款本金2.8万元,因此我联社提起诉讼,要求被告刘希武偿还尚欠借款本金2.8万元,并按合同约定支付利息和罚息。

被告刘希武辩称,贷款属实,现在尚欠借款本金2.8万元,但暂时没有偿还能力,年末一次性还清。

经审理查明,2012年2月28日,原告前郭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下属平凤信用社与被告刘希武及张星亮签订了《农户联保借款合同》一份,被告刘希武向原告借款3万元,借款期限自2012年3月7日至2014年3月2日,月利率11.637501‰,贷款逾期的罚息利率为贷款利率上浮50%。张星亮为此笔借款提供连带责任保证。现借款已逾期,尚欠借款本金2.8万元。上述事实有《借款合同》、《贷款凭证》及当事人陈述等证据证明。

本院认为,原告前郭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与被告刘希武及张星亮签订的《农户联保借款合同》是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内容不违反法律、法规的禁止性规定,合同合法有效。原告按合同约定向被告刘希武发放了贷款,有权收回贷款本金及利息。被告刘希武应按合同约定向原告履行还款付息义务,原告的诉讼请求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刘希武于本判决生效后立即给付原告前郭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借款本金2.8万元,并自借款之日起按月利率 11.637501‰给付利息,逾期按约定给付罚息,计算至执行终结之日止。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726元,减半收取363元,由被告承担,剩余363元由本院返还给原告。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吉林省松原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雷丽

二〇一五年五月六日

本件与原本核对无异

书记员  刘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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