前郭尔罗斯蒙古族自治县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5)前民初字第2346号
原告:前郭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
法定代表人:贺大宽,理事长。
委托代理人:高鹏,该联社职员。
被告:王春宇,
原告前郭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与被告王春宇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6月1日受理,于2015年7月6日由审判员雷丽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前郭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的委托代理人高鹏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王春宇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前郭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诉称:2014年1月11日,张福生在我联社下属乌兰塔拉信用社借款3万元,借款期限至2015年1月10日,月利率10.0‰。被告王春宇(张福生之妻)在家庭主要成员还款承诺书上签字,确认此笔借款为家庭共同债务。借款到期后,经多次催要,借款人未还款,因此诉至法院,要求被告王春宇偿还尚欠借款本金3万元,并按合同约定支付利息和罚息。
王春宇未提出答辩。
经审理查明:王春宇与张福生系夫妻。2014年1月11日,原告前郭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下属乌兰塔拉信用社与张福生签订了《农户额度借款合同》一份。张福生向原告借款3万元,用于购买玉米生产资料,借款期限自2014年1月11日至2015年1月10日,月利率10.000000‰,贷款逾期的罚息利率为贷款利率上浮50%。被告王春宇在《借款人家庭主要成员还款承诺书》上签字,确认此笔借款为家庭共同债务,并承诺自愿承担连带还款责任。现借款已逾期,尚欠借款本金3万元。上述事实有《农户额度借款合同》、《贷款凭证》、《借款人家庭主要成员还款承诺书》及当事人陈述等证据证明。
本院认为:原告前郭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与张福生、王春宇签订的《农户额度借款合同》和《借款人家庭主要成员还款承诺书》是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内容不违反法律、法规的禁止性规定,合同合法有效。原告按合同约定向张福生发放了贷款,有权收回贷款本金及利息。此借款系张福生、王春宇夫妻关系存续期间家庭共同债务,故被告王春宇有还款义务。原告的诉讼请求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予以支持。在诉讼过程中,原告申请撤回对张福生的起诉,系对自己权利的处分,本院予以准许。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王春宇于本判决生效后立即给付原告前郭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借款本金3万元,并自借款之日起按月利率 10.000000‰给付利息,逾期期间按约定给付罚息,计算至执行终结之日止。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625元,减半收取312.50元,由被告承担,剩余312.50元由本院返还给原告。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吉林省松原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雷丽
二〇一五年七月八日
本件与原本核对无异
书记员 刘阳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