前郭尔罗斯蒙古族自治县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5)前民初字第1551号
原告:前郭县阳光村镇银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周学声,系行长。
委托代理人:李晶,系该行职员。
第一被告:陈海山。
委托代理人:兆阳
第二被告:林秀维。
第三被告:林国廉。
第四被告:翁妹玉。
第五被告:郭建华
第六被告:林水玉
第七被告:吉林省乐嘉传媒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陈海山,经理。
第八被告:吉林省韵棠红家具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郭建华,经理。
原告前郭县阳光村镇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诉被告陈海山、林秀维、林国廉、翁妹玉、郭建华、林水玉、吉林省乐嘉传媒有限公司、吉林省韵棠红家具有限公司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4月6日受理,2015年6月25日由审判员雷丽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前郭县阳光村镇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李晶、被告陈海山的委托代理人兆阳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林秀维、林国廉、翁妹玉、郭建华、林水玉、吉林省乐嘉传媒有限公司、吉林省韵棠红家具有限公司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前郭县阳光村镇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诉称:2013年12月13日,我行与被告陈海山签订了《个人借款合同》,与被告林秀维、林国廉、翁妹玉、郭建华、林水玉、吉林省乐嘉传媒有限公司、吉林省韵棠红家具有限行签订了《最高额保证合同》及保证担保承诺书,被告陈海山向我行借款100万元,用于购进设备,借款期限自2013年12月13日至2014年12月12日,月利率为11.60‰,逾期借款从逾期之日起在合同约定的借款执行利率基础上上浮50%计收罚息。被告林秀维、林国廉、翁妹玉、郭建华、林水玉、吉林省乐嘉传媒有限公司、吉林省韵棠红家具有限公司为此笔借款提供连带责任保证。合同签订后,我行按约定向被告陈海山发放了贷款,但被告陈海山违反合同约定,到期未还款,尚欠借款本金100万元。因此诉至法院,要求第一、第二被告(系夫妻)共同偿还借款本金100万元,并支付利息和罚息。被告林国廉、翁妹玉、郭建华、林水玉、吉林省乐嘉传媒有限公司、吉林省韵棠红家具有限公司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陈海山辩称:对贷款没有异议,正在积极筹款,争取尽快还清。
林秀维、林国廉、翁妹玉、郭建华、林水玉、吉林省乐嘉传媒有限公司、吉林省韵棠红家具有限公司均未提出答辩。
经审理查明: 2013年12月13日,前郭县阳光村镇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与陈海山签订了《个人借款合同》一份,合同约定陈海山向前郭县阳光村镇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借款100万元,用于购进设备,借款期限自2013年12月13日至2014年12月12日,月利率为11.60‰,逾期借款从逾期之日起在合同约定的借款执行利率基础上上浮50%计收罚息。林秀维作为其配偶,在《个人生产经营贷款申请表》上确认签字。同日与林秀维、林国廉、翁妹玉、郭建华、林水玉、吉林省乐嘉传媒有限公司、吉林省韵棠红家具有限公司签订了《最高额保证合同》一份,林秀维、林国廉、翁妹玉、郭建华、林水玉又向前郭县阳光村镇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出具《保证担保承诺书》各一份。约定林秀维、林国廉、翁妹玉、郭建华、林水玉、吉林省乐嘉传媒有限公司、吉林省韵棠红家具有限公司在债权最高余额100万元限度内为此笔借款提供最高额保证担保。合同签订后,原告按约定向陈海山发放了贷款100万元,现借款到期未还,尚欠借款本金100万元。上述事实有《个人借款合同》、《最高额保证合同》、《借款借据》、《保证担保承诺书》和当事人陈述等证据证明,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原告前郭县阳光村镇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与被告陈海山等人签订的《个人借款合同》、《最高额保证合同》和《保证担保承诺书》是各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内容不违反法律、法规的禁止性规定,合同合法有效。原告按合同约定向第一被告发放了贷款,有权收回贷款本金及利息。第一、第二被告系夫妻,应共同向原告履行还款付息义务。当第一、第二被告不能履行还款义务时,原告有权要求第三、第四、第五、第六、第七、第八被告按合同约定在债权最高余额100万元限度内履行连带保证责任。第三、第四、第五、第六、第七、第八被告履行完保证责任后,可以向第一、第二被告追偿。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三十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第一被告陈海山、第二被告林秀维于本判决生效后立即给付原告前郭县阳光村镇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借款本金100万元,并自借款之日起按月利率11.60‰给付利息(扣除已给付的利息),逾期在原利率的基础上加收50%罚息,计算至执行终结之日止。
二、第三被告林国廉、第四被告翁妹玉、第五被告郭建华、第六被告林水玉、第七被告吉林省乐嘉传媒有限公司、第八被告吉林省韵棠红家具有限公司在债权最高余额100万元限度内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三、第三被告林国廉、第四被告翁妹玉、第五被告郭建华、第六被告林水玉、第七被告吉林省乐嘉传媒有限公司、第八被告吉林省韵棠红家具有限公司承担保证责任后,可向第一被告陈海山、第二被告林秀维追偿。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3800元,减半收取6900元,由被告承担,剩余6900元由本院返还给原告;保全费5000元,由被告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吉林省松原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雷丽
二〇一五年七月三日
本件与原本核对无异
书记员 刘阳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