周继金与孙佰军保证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2016-07-18 21:04

吉林省前郭尔罗斯蒙古族自治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5)前民初字第1335号

原告周继金,现住前郭县。

被告孙佰军,住前郭县。

原告周继金与被告孙佰军保证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朱广新适用简易程序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周继续金,被告孙佰军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周继金诉称,2009年袁广辉向原告借款11万元,被告为担保人,承诺2013年12月31日前一次性还清。袁广辉与被告给原告出具了借条。此款逾期后,原告多次向袁广辉索要,袁广辉推拖不还,现袁广辉已联系不上,所以诉至法院,要求被告偿还欠款11万元及利息,利息按银行贷款利率计算到给付完毕止。

被告孙佰军辩称,原告所述被告担保事实存在。被告只担保到2013年12月末,原告之前没有找过我,我不同意承担偿还责任。

经审理查明,原告2009年将钱借给袁广辉,三年后袁广辉未还款。2013年4月份左右,原告在松原市华丰旅店找到袁广辉,袁广辉找被告为其提供担保。当时双方约定在2013年12月31日前一次性还清,袁广辉给原告出具了借条,被告以担保人的身份在借条中签名。

本院认为,被告孙佰军承认原告周继金在本案中所主张的事实。对原告主张的事实本院予以确认。《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六条规定,保证是指保证人和债权人约定,当债务人不履行债务时,保证人按照约定履行债务或承担责任的行为。《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九条规定,当事人对保证方式没有约定或约定不明的,按照连带责任保证承担保证责任。第二十六条第一款规定,连带责任保证的保证人与债权人未约定保证期间的,债权人有权自主债务履行期届满之日起6个月要求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原告与被告未约定保证期间,被告的保证期间按6个月计算。第二款规定,在合同约定的保证期间和前款规定的保证期间,债权人未要求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的,保证人免除保证责任。庭审中原告承认因没有被告的联系方式,所以未向被告主张过权利。双方约定的还款时间为2013年12月31日,被告的保证期间为2013年12月31日以后6个月,现原告要求被告承担保证责任,已过保证期间,被告不承担保证责任。综上,本院对原告请求被告承担还款责任的请求不予保护。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六条,第十九条,第二十六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周继金的诉讼请求。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2 500元,本院减半收取1 250元由第一被告承担;剩余1 250元由本院退还给原告。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吉林省松原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朱广新

二○一五年四月二十七日

本件与原本核对无异

书记员  刘翠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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