李国贵与蔡明刚、王富先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2016-07-18 21:04

吉林省前郭尔罗斯蒙古族自治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5)前民初字第1121号

原告李国贵,现住前郭县。

第一被告蔡明刚,男,1970年1月29日生,汉族,公务员,住前郭县前郭镇。

第二被告王富先,女,69岁,汉族,无业,住松原市宁江区。

原告李国贵与被告蔡明刚、王富先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惠玉田适用简易程序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国贵,第一被告蔡明刚到庭参加诉讼,第二被告王富先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缺席审理终结。

原告李国贵诉称,2014年4月20日,第一被告蔡明刚向原告借款30 000元,双方约定2015年5月20日前偿还。逾期后,此款经原告多次索要,第一被告以无钱为由未给付欠款。借款时第二被告王富先及其丈夫蔡英用房子做抵押,应负有担保偿还责任。原告现诉至法院,要求二被告立即偿还欠款30 000元,并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四倍支付利息。

第一被告蔡明刚辩称,第一被告属实向原告借款30 000元,暂时没钱还,需三个月以后能偿还。

第二被告王富先未提出答辩。

经审理查明,2014年4月20日,第一被告给原告出具了欠条,内容如下:“蔡明刚在2014年4月20日借李国贵人民币叁万元(30 000)整,到2014年5月20日还清,如不负清,房子归李国贵。有房照做抵押”。欠条的上半部分为原告书写,欠款人蔡明刚及蔡英,王富先由第一被告蔡明刚书写,每人分别按手印。蔡英,王富先为第一被告的父母,其二人用自己的房屋为原告抵押,并将房产证交给原告,但未办理抵押登记。该房屋位于松原市宁江区建设街,房产证号吉房权证松字第SN013111号,房屋所有权人为蔡英。审理中申请撤回对蔡英的起诉,本院准许。

本院认为,第一被告蔡明刚对欠款事实及数额无异议,第一被告应按借款时的约定履行还款义务。第一被告辩解三个月以后还款,本院不予支持。蔡英、第二被告王富先在写有将房照做抵押的欠条上签名,并将房产证交给原告,可以认定蔡英、王富先与原告形成了抵押合同关系。因未依《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八十七条的规定办理抵押登记,所以抵押权未设立。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十五条关于合同效力和物权效力区分原则的规定,未办理物权登记的,不影响合同的效力,所以原告与蔡英、第二被告王富先间的抵押合同除“如不负清,房子归李国贵”禁止流押条款无效外,其余部分有效。抵押人应以抵押物的价值为限承担连带清偿责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一十一条关于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对支付利息没有约定或约定不明的,视为不支付利息的规定。原告与第一被告在借款时未约定利息,应视为不支付利息。原告关于被告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四倍给付利息的诉讼请求,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九条,关于公民之间无息借贷,出借人要求借款人偿付逾期利息,可参照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息的规定,被告应自约定还款期届满后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给付逾期利息。综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十五条,第一百八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一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九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第一被告蔡明刚于本判决生效后立即给付原告李国贵借款30 000元及利息,利息自2014年5月20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至执行终结之日止。

二、被告王富先以抵押物(房产证号吉房权证松字第X号的房屋)的价值为限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550元,本院减半收取275元由第一被告承担;剩余275元由本院退还给原告。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吉林省松原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惠玉田

二○一五年四月十四日

本件与原本核对无异

书记员  刘翠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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