前郭尔罗斯蒙古族自治县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5)前民初字第1739号
原告:前郭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
法定代表人:贺大宽,理事长。
委托代理人:张贵福,该联社法律顾问。
第一被告:李永和
第二被告:夏远刚
原告前郭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与被告李永和、夏远刚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4月21日受理,于2015年6月24日由审判员雷丽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前郭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的委托代理人张贵福、被告李永和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夏远刚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前郭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诉称:2012年8月26日,被告李永和在我联社下属洪泉信用社借款17万元,借款期限自2012年8月26日至2013年8月25日,月利率10.5‰。被告夏远刚对此笔借款承担连带保证责任。借款到期后,经多次催要,借款人未还款,因此诉至法院,要求第一被告李永和偿还尚欠借款本金16.5万元,并按合同约定支付利息和罚息。第二被告夏远刚承担连带保证责任。
李永和辩称:贷款属实,2012年共贷款17万元,还了5000元,尚欠借款本金16.5万元。同意还款,但现在暂无偿还能力,因为我家孩子有病花了很多钱,我养车发生事故又赔货主40多万,确实没有偿还能力。贷款是我用的,夏远刚是给我担保。
经审理查明:2012年8月,原告前郭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下属洪泉信用社与被告李永和签订了《借款合同》一份,与夏远刚、夏远成签订了《保证合同》一份。被告李永和向原告借款17万元,借款期限自2012年8月26日至2013年8月25日,月利率 10.500000‰。贷款逾期的罚息利率为贷款利率上浮50%。被告夏远刚及夏远成为此笔借款提供连带责任保证。现借款已逾期,尚欠借款本金16.5万元。上述事实有《借款合同》、《保证合同》、《贷款凭证》及当事人陈述等证据证明。
本院认为:原告前郭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与被告李永和、夏远刚及夏远成签订的《借款合同》和《保证合同》是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内容不违反法律、法规的禁止性规定,合同合法有效。原告按合同约定向被告李永和发放了贷款,有权收回贷款本金及利息。被告李永和应按合同约定向原告履行还款付息义务。当被告李永和不履行还款义务时,原告有权要求被告夏远刚承担连带保证责任,原告的诉讼请求,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予以支持。被告夏远刚承担保证责任后,可向被告李永和追偿。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三十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第一被告李永和于本判决生效后立即给付原告前郭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借款本金16.5万元,并自借款之日起按月利率 10.500000‰给付利息,逾期按约定给付罚息,计算至执行终结之日止;
二、第二被告夏远刚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三、第二被告夏远刚承担保证责任后,可以向第一被告李永和追偿。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3700元,减半收取1850元,由被告承担,剩余1850元由本院返还给原告。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吉林省松原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雷丽
二〇一五年七月三日
本件与原本核对无异
书记员 刘阳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