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前郭县阳光村镇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诉被告商占明、丛丽英、商占辉、商东梅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一审民事裁定书

2016-07-18 21:04

前郭尔罗斯蒙古族自治县人民法院

民事裁定书

(2015)前诉中保字第79号

原告前郭县阳光村镇银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周学声

委托代理人白宇

第一被告商占明

第二被告丛丽英

第三被告商占辉

第四被告商东梅

本院在审理原告前郭县阳光村镇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诉被告商占明、丛丽英、商占辉、商东梅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中,原告前郭县阳光村镇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于2015年5月6日向本院提出财产保全申请,要求对被告商东梅所有的房屋予以查封。原告已向本院出具担保函。

经审查,本院认为,原告前郭县阳光村镇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的申请符合法律规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条,第一百五十四条之规定,裁定如下:

对被告商东梅所有坐落于X,建筑面积为X平方米,所有权证号为X的房屋予以查封。查封期限为一年,自2015年5月11日起至2016年5月10日止。查封期间该房屋由被告商东梅负责管理,不得买卖、抵押或以其他方式变更房屋所有权。如确需出售,须经前郭县人民法院允许,并将出售所得价款提交本院。

本裁定送达后立即执行。

如不服本裁定,可以自收到裁定书之日起五日内向本院申请复议一次。复议期间不停止裁定的执行。

审判员  雷丽

二○一五年五月十一日

本件与原本核对无异

书记员  刘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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