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前郭县阳光村镇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与被告张立军、曹影、朱龙、谭广东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一审民事裁定书

2016-07-18 21:03

前郭尔罗斯蒙古族自治县人民法院

民事裁定书

(2015)前民初字第1552号

原告:前郭县阳光村镇银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周学声,行长。

委托代理人:白宇,该行职员。

第一被告:张立军。

第二被告:曹影。

第三被告:朱龙。

第四被告:谭广东。

原告前郭县阳光村镇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与被告张立军、曹影、朱龙、谭广东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依法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前郭县阳光村镇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诉称:2014年1月29日,我行与被告签订了《个人借款合同》,第一被告向我行借款2万元,用于种地,借款期限自2014年1月29日至2015年2月28日,月利率为11‰,逾期借款从逾期之日起在合同约定的借款执行利率基础上上浮50%计收罚息。第二、第三、第四被告为此笔借款提供连带责任担保。合同签订后,我行按约定向第一被告发放了贷款,但第一被告违反合同约定,到期未还款。后经多次催要未果,因此诉至法院,要求第一、第二被告(二人系夫妻)共同偿还尚欠借款本金2万元,并支付利息和罚息。第三、第四被告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本院认为:原告起诉后,经本院多次催告,不能向法院提供被告的具体居住地,致使本院的诉讼文书无法向被告送达,本案不能进入审理程序。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二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简易程序审理民事案件的若干规定》第八条第(二)项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原告前郭县阳光村镇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的起诉。

案件受理费300元,由本院返还给原告。

如不服本裁定,可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吉林省松原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雷丽

二〇一五年六月二十三日

本件与原本核对无异

书记员  刘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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