前郭尔罗斯蒙古族自治县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5)前民初字第2169号
原告:前郭县阳光村镇银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周学声,系行长。
委托代理人:白宇,系该行职员。
第一被告:梁虹宝。
第二被告:张原。
第三被告:翟玉芝。
第四被告:王海峰。
第五被告:王涛。
第六被告:常砾文。
第七被告:吉林市圆梦农业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翟玉芝,系经理。
第八被告吉林市国泰农业开发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常砾文,系经理。
第九被告吉林市凯程物流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梁虹宝,系经理。
原告前郭县阳光村镇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诉被告梁虹宝、张原、翟玉芝、王海峰、王涛、常砾文、吉林市圆梦农业有限公司、吉林市国泰农业开发有限公司、吉林市凯程物流有限公司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雷丽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前郭县阳光村镇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白宇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梁虹宝、张原、翟玉芝、王海峰、王涛、常砾文、吉林市圆梦农业有限公司、吉林市国泰农业开发有限公司、吉林市凯程物流有限公司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前郭县阳光村镇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诉称,2014年4月8日,我行与被告梁虹宝签订了《个人借款合同》,与其他八被告签订了《最高额保证合同》及保证担保承诺书,被告梁虹宝向我行借款150万元,用于购车,借款期限自2014年4月8日至2015年4月7日,月利率为11.60‰,逾期借款从逾期之日起在合同约定的借款执行利率基础上上浮50%计收罚息。其他八被告为此笔借款提供连带责任保证。合同签订后,我行按约定向被告梁虹宝发放了贷款,但被告梁虹宝违反合同约定,到期未还款,尚欠借款本金150万元。因此诉至法院,要求被告梁虹宝、张原(二人系夫妻)共同偿还借款本金150万元,并支付利息和罚息。被告翟玉芝、王海峰、王涛、常砾文、吉林市圆梦农业有限公司、吉林市国泰农业开发有限公司、吉林市凯程物流有限公司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被告梁虹宝、张原、翟玉芝、王海峰、王涛、常砾文、吉林市圆梦农业有限公司、吉林市国泰农业开发有限公司、吉林市凯程物流有限公司均未提出答辩。
经审理查明:梁虹宝和张原系夫妻、翟玉芝和王海峰系夫妻、王涛系翟玉芝和王海峰的儿子。2014年3月13日,被告梁虹宝、张原向原告前郭县阳光村镇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申请贷款。2014年4月8日,原告前郭县阳光村镇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与被告梁虹宝签订了《个人借款合同》一份,合同约定被告梁虹宝向原告借款150万元,用于购车,借款期限自2014年4月8日至2015年4月7日,月利率为11.60‰,逾期借款从逾期之日起在合同约定的借款执行利率基础上上浮50%计收罚息。同日与被告张原、翟玉芝、王海峰、王涛、常砾文、吉林市圆梦农业有限公司、吉林市国泰农业开发有限公司、吉林市凯程物流有限公司签订了《最高额保证合同》一份,约定被告张原、翟玉芝、王海峰、王涛、常砾文、吉林市圆梦农业有限公司、吉林市国泰农业开发有限公司、吉林市凯程物流有限公司在债权最高余额150万元以内为此笔借款提供最高额保证担保。合同签订后,原告按约定向被告梁虹宝发放了贷款150万元,现借款到期未还,尚欠借款本金150万元。上述事实有《贷款申请表》、《个人借款合同》、《最高额保证合同》、《借款借据》和当事人陈述等证据证明,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原告前郭县阳光村镇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与九被告签订的《个人借款合同》和《最高额保证合同》是各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内容不违反法律、法规的禁止性规定,合同合法有效。原告按合同约定向第一被告发放了贷款,有权收回贷款本金及利息。第一、第二被告系夫妻,应共同履行还款付息义务。当第一、第二被告不能履行还款义务时,原告有权要求第三、第四、第五、第六、第七、第八、第九被告按合同约定在债权最高余额150万元限度内履行连带保证责任。第三、第四、第五、第六、第七、第八、第九被告履行完担保责任后,可向第一、第二被告追偿。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三十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第一被告梁虹宝、第二被告张原于本判决生效后立即给付原告前郭县阳光村镇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借款本金150万元,并自借款之日起按月利率11.60‰给付利息(扣除已给付的利息),逾期在原利率的基础上加收50%罚息,计算至执行终结之日止。
二、第三被告翟玉芝、第四被告王海峰、第五被告王涛、第六被告常砾文、第七被告吉林市圆梦农业有限公司、第八被告吉林市国泰农业开发有限公司、第九被告吉林市凯程物流有限公司在债权最高余额150万元限度内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三、第三被告翟玉芝、第四被告王海峰、第五被告王涛、第六被告常砾文、第七被告吉林市圆梦农业有限公司、第八被告吉林市国泰农业开发有限公司、第九被告吉林市凯程物流有限公司承担保证责任后,可向第一被告梁虹宝、第二被告张原追偿。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8300元,本院减半收取9150元,由被告承担,剩余9150元由本院返还给原告;保全费5000元,由被告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吉林省松原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雷丽
二〇一五年六月二十三日
本件与原本核对无异
书记员 刘阳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