吉林省前郭尔罗斯蒙古族自治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5)前民初字第1775号
原告郑力明,现住前郭县。
第一被告李文平,男,1965年3月16日生,汉族,职员,住前郭县红旗农场。
第二被告张胜男,女,1971年9月4日生,汉族,职员,住前郭县红旗农场。
第三被告前郭县红旗农场平盛米业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李文平,经理。
原告郑力明与被告李文平、张胜男、前郭县红旗农场平盛米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平盛米业)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朱广新适用简易程序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郑力明,被告张胜男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李文平及平盛米业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缺席审理终结。
原告郑力明诉称,被告李文平、张胜男经营前郭县红旗农场平盛米业,2014年10月24日向原告收购水稻,价款为25 388元,当时被告承诺2014年11月5日结帐,逾期后,被告给付原告水稻款7 700元,尚欠原告17 688元未给付。2015年1月9日,被告李文平、张胜男将平盛米业的基础上成立了第三被告平盛米业公司。现原告现诉至法院,要求三被告立即给付水稻款17 688元。
第一被告李文平、第三被告平盛米业公司未提出答辨。
第二被告张胜男辩称,原告所陈述的事实存在,现确实欠原告水稻款17 688元,暂时无能力给付,但在今年秋天能给付。
经审理查明,被告李文平与张胜男系夫妻关系,二被告经营前郭县红旗农场平盛米业,2014年10月24日向原告收购水稻,价款为25 388元,当时被告承诺2014年11月5日结帐,后被告给付原告水稻款7 700元,尚欠原告17 688元未给付。前郭县红旗农场平盛米业为个体工商户,2015年1月9日,被告李文平、张胜男在平盛米业的基础上成立了第三被告平盛米业公司。
以上有双方当事人的陈述,前郭县红旗农场平盛米业出具的专用票据,经庭审核实,予以认定。
本院认为,二被告李文平与张胜男在经营前郭县红旗农场平盛米业期间收购原告的水稻,二被告作为前郭县红旗农场平盛米业的经营者,应承担给付原告水稻款的责任。二被告李文平、张胜男在前郭县红旗农场平盛米业的基础上成立前郭县红旗农场平盛米业有限公司,第三被告平盛米业公司作为前郭县红旗农场平盛米业的权利义务承受者,应承担原告水稻款的给付责任。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三十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三被告李文平、张胜男、前郭县红旗农场平盛米业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立即给付原告郑力明水稻款17 688元。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240元,本院减半收取120元由三被告承担;剩余120元由本院退还给原告。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吉林省松原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朱广新
二○一五年五月七日
本件与原本核对无异
书记员 陈 静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