前郭尔罗斯蒙古族自治县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5)前民初字第730号
原告:前郭县阳光村镇银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周学声,系行长。
委托代理人:白宇,系该行职员。
第一被告:卓奕呈。
第二被告:邢伟。
第三被告:王子。
第四被告:长春市名伦实业有限责任公司
法定代表人卓奕呈(曾用名卓天训),系经理。
原告前郭县阳光村镇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诉被告卓奕呈、邢伟、王子、长春市名伦实业有限责任公司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1月29日受理,2015年6月23日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前郭县阳光村镇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白宇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卓奕呈、长春市名伦实业有限责任公司经公告传唤,被告邢伟、王子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前郭县阳光村镇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诉称:2013年6月13日,我行与被告卓奕呈签订了《个人借款合同》,与被告邢伟、王子、长春市名伦实业有限责任公司等签订了《最高额保证合同》及保证担保承诺书,被告卓奕呈向我行借款200万元,用于购进原材料,借款期限自2013年6月13日至2014年6月12日,月利率为11.60‰,逾期借款从逾期之日起在合同约定的借款执行利率基础上上浮50%计收罚息。被告邢伟、王子、长春市名伦实业有限责任公司等为此笔借款提供连带责任保证。合同签订后,我行按约定向被告卓奕呈发放了贷款,但被告卓奕呈违反合同约定,到期未还款,尚欠借款本金200万元。因此诉至法院,要求被告卓奕呈偿还借款本金200万元,并支付利息和罚息。被告邢伟、王子、长春市名伦实业有限责任公司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卓奕呈、邢伟、王子、长春市名伦实业有限责任公司均未提出答辩。
经审理查明: 2013年6月13日,前郭县阳光村镇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与卓奕呈签订了《个人借款合同》一份,合同约定卓奕呈向前郭县阳光村镇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借款200万元,用于购进原材料,借款期限自2013年6月13日至2014年6月12日,月利率为11.60‰,逾期借款从逾期之日起在合同约定的借款执行利率基础上上浮50%计收罚息。同日与邢伟、王子、陈浩、长春市名伦实业有限责任公司、吉林省绰美建筑装饰有限公司、吉林天目信息科技有限公司、松原市宁江区尤伦斯英语学校、松原市宁江区天韵文化艺术学校签订了《最高额保证合同》一份,邢伟、王子又向前郭县阳光村镇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出具《保证担保承诺书》各一份。约定邢伟、王子、陈浩、长春市名伦实业有限责任公司、吉林省绰美建筑装饰有限公司、吉林天目信息科技有限公司、松原市宁江区尤伦斯英语学校、松原市宁江区天韵文化艺术学校在债权最高余额200万元限度内为此笔借款提供最高额保证担保。合同签订后,原告按约定向卓奕呈发放了贷款200万元,现借款到期未还,尚欠借款本金200万元。上述事实有《个人借款合同》、《最高额保证合同》、《借款借据》、《保证担保承诺书》和当事人陈述等证据证明,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原告前郭县阳光村镇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与被告卓奕呈等人签订的《个人借款合同》、《最高额保证合同》和《保证担保承诺书》是各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内容不违反法律、法规的禁止性规定,合同合法有效。原告按合同约定向第一被告发放了贷款,有权收回贷款本金及利息。第一被告应向原告履行还款付息义务。当第一被告不能履行还款义务时,原告有权要求第二、第三、第四被告按合同约定在债权最高余额200万元限度内履行连带保证责任。第二、第三、第四被告履行完保证责任后,可以向第一被告追偿。在诉讼中,原告前郭县阳光村镇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申请撤回对吉林省绰美建筑装饰有限公司的起诉,系对自己权利的放弃,本院予以准许。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三十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第一被告卓奕呈于本判决生效后立即给付原告前郭县阳光村镇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借款本金200万元,并自借款之日起按月利率11.60‰给付利息(扣除已给付的利息),逾期在原利率的基础上加收50%罚息,计算至执行终结之日止。
二、第二被告邢伟、第三被告王子、第四被告长春市名伦实业有限责任公司在债权最高余额200万元限度内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三、第二被告邢伟、第三被告王子、第四被告长春市名伦实业有限责任公司承担保证责任后,可向第一被告卓奕呈追偿。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22800元,由被告承担;保全费5000元,由被告承担;公告费600元,由被告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吉林省松原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雷 丽
人民陪审员 包大巍
人民陪审员 宋淑芬
二〇一五年六月二十五日
本件与原本核对无异
书 记 员 刘 阳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