前郭尔罗斯蒙古族自治县人民法院
民事裁定书
(2015)前诉中保字第84号
原告前郭县阳光村镇银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周学声,行长。
委托代理人白宇。
第一被告于海洋。
第二被告张晓辉。
第三被告桑树荣。
第四被告段凤刚。
本院在审理原告前郭县阳光村镇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诉被告于海洋、张晓辉、桑树荣、段凤刚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中,原告前郭县阳光村镇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于2015年5月12日向本院提出财产保全申请,要求对第四被告段凤刚的私有房屋予以查封,原告向本院出具担保函,承诺如保全申请错误,原告愿意赔偿被保全人因诉讼财产保全遭受的损失,并承担相应责任。
经审查,本院认为,原告前郭县阳光村镇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的申请符合法律规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条,第一百五十四条之规定,裁定如下:
对第四被告段凤刚的私有房屋予以查封,查封期限为一年,自2015年5月21日起至2016年5月20日止。查封期间该房屋由第四被告段凤刚负责管理,不得买卖、抵押或以其他方式变更房屋所有权。如确需出售,须经前郭县人民法院允许,并将出售所得价款提交本院。
本裁定送达后立即执行。
如不服本裁定,可以自收到本裁定之日起五日内向本院申请复议一次。复议期间不停止裁定的执行。
代理审判员 杨秋实
二○一五年五月十八日
本件与原本核对无异
书 记 员 刘 阳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