前郭尔罗斯蒙古族自治县人民法院
民事裁定书
(2015)前民初字第1486号
原告(反诉被告):前郭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
法定代表人:贺大宽,理事长。
委托代理人:高鹏,该联社职员。
第一被告(反诉原告):张立坤
委托代理人:郑福元,吉林律师事务所律师。
第二被告(反诉原告):彦青。
委托代理人:郑福元。
原告(反诉被告)前郭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诉被告(反诉原告)张立坤、彦青保证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4月8日受理,于2015年5月20日由审判员雷丽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反诉被告)前郭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的委托代理人高鹏、被告(反诉原告)张立坤以及被告(反诉原告)张立坤、彦青的委托代理人郑福元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前郭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称诉:我联社所属的乌兰敖都信用社于2009年发放给张利国四笔贷款,总金额为462405.05元。张立坤、彦青于2012年12月11日自愿与我联社签订了承担连带偿还责任《协议书》,自愿对此借款承担连带保证责任,并以自有的一处房产作为抵押担保。由于实际借款人张利国涉及刑事案件,现已查无下落,上述贷款已形成风险,虽然最后履行期限未到,我方有权要求提前收回贷款本息,由张立坤、彦青共同偿还借款462405.05元;如不能偿还,则要求以二被告所有的抵押房产优先受偿。
原告为证明其主张,向本院提供了实际借款人张利国出具的《债务确认书》;原、被告及张利国签订的《协议书》;二被告的《房屋所有权证》复印件。经二被告质证,对其真实性均无异议,本院予以采信。
张立坤、彦青答辩并反诉称:原、被告签订的《协议书》约定分三期给付借款,即2013年12月31日前偿还贷款本金10万元及相应利息;2014年12月31日前偿还贷款本金10万元及相应利息;2015年12月31日前偿还剩余贷款本金262405.05元及相应利息。《协议书》和《债务确认书》都未约定保证期间,根据《担保法》的规定,第一笔偿还期限为2013年12月31日,保证期间应至2014年6月30日,在此期间债权人没有要求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故二被告(反诉原告)免除保证责任;第三笔偿还期限为2015年12月31日,债务尚未到期,故担保人不应承担还款责任。综上,二被告(反诉原告)仅对第二笔偿还期限为2014年12月31日的贷款本金10万元及其相应的利息承担连带保证责任,但张利国因上述贷款已构成骗取贷款罪,被前郭县法院判处拘役三个月,刑事判决书已明确由张利国退还赃款462405.05元,现张利国在前郭县额如乡有500多平方米的房产,并经营饭店,足以偿还债务,不应由担保人偿还。根据《担保法》第三十六条第三款的规定,原、被告签订的《协议书》中以二反诉原告建在集体土地上的住宅设定的抵押担保无效,故反诉请求确认原、被告签订的《协议书》第四条第二款以二反诉原告自有房屋(前房权证前字第DJ22030-00180号)设定抵押担保的条款无效。
二被告(反诉原告)为证明其主张,向本院提供了《平凤乡平凤村证明信》,证明抵押房屋建在平凤村集体土地上。经质证,原告(反诉被告)对其真实性无异议,本院予以采信。
前郭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辩诉:二被告(反诉原告)以其自有的房产自愿为借款人张利国提供抵押担保,没有违背自愿、公平的原则,抵押担保有效。至于二被告反诉称集体土地上的房屋不能设定抵押,《协议书》抵押条款无效,请求法院依法公正裁判。
经审理查明:张立坤与彦青系夫妻,张立坤与张利国系兄弟。2009年,张利国在前郭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下属乌兰敖都信用社借名垒户贷款共四笔,总金额为462405.05元。2012年12月11日,张利国向前郭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出具《债务确认书》一份,承诺自愿对以上债务承担清偿和赔偿责任,并于2015年12月31日前清偿。同日,张利国、张立坤、彦青三人与前郭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签订《协议书》一份,约定张立坤对张利国的上述债务承担连带保证责任,并保证于2013年12月31日前偿还贷款本金10万元及相应利息,于2014年12月31日前偿还贷款本金10万元及相应利息,于2015年12月31日前偿还剩余贷款本金262405.05元及相应利息。同时,张立坤、彦青以其共同所有的坐落于平凤乡平凤村田家屯,建筑面积为320平方米,产权证号为“前房权证前字第DJ22030-00180号”的混合结构住宅作抵押担保。另查明,本院(2013)前刑初字第293号刑事判决书认定:2009年3月份,张利国虚构贷款用途,假借李云龙、薛太平、杨静、罗乃波等人的名义向乌兰敖都信用社贷款50万元(后偿还贷款本金37594.95元,剩余贷款本金462405.05元未还),其行为侵犯了国家金融管理制度,已构成骗取贷款罪,依法判处张利国拘役三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20000元;张利国将骗取的462405.05元赃款返还给前郭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该判决已发生法律效力,现前郭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就张利国返还赃款一项已向本院申请执行,案件尚未执行终结。
本院认为:张立坤、彦青担保的债务系张利国假借他人名义,以欺骗手段取得,其行为已构成骗取贷款罪,因此张利国与前郭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签订的《债务确认书》无效。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五条的规定,担保合同是主合同的从合同,主合同无效,担保合同亦无效,故前郭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与张立坤、彦青签订的关于担保的《协议书》无效,前郭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以与张立坤、彦青之间的保证、抵押合同有效为由提起诉讼不当。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主合同无效而导致担保合同无效,担保人无过错的,担保人不承担民事责任;担保人有过错的,担保人承担民事责任的部分,不应超过债务人不能清偿部分的三分之一”的规定,原告可以向担保人主张过错赔偿责任。其请求赔偿的范围为债务人张利国不能清偿部分的三分之一。另本院(2013)前刑初字第293号刑事判决中张利国返还462405.05元赃款一项正在执行过程中,案件尚未执结,现无法认定债务人张利国不能清偿部分的具体数额。综上,对原告(反诉被告)前郭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的起诉,本院不予支持。被告(反诉原告)张立坤、彦青要求确认《协议书》中抵押担保条款无效的主张,应属抗辩理由,不符合提起反诉的条件,故应驳回其反诉。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之规定,裁定如下:
一、驳回原告(反诉被告)前郭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的起诉;
二、驳回被告(反诉原告)张立坤、彦青的反诉。
案件受理费8236元,由本院返还给原告(反诉被告)前郭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案件受理费50元,由本院返还给被告(反诉原告)张立坤、彦青。
如不服本裁定,可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吉林省松原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雷丽
二〇一五年六月二十四日
本件与原本核对无异
书记员 刘阳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