前郭尔罗斯蒙古族自治县人民法院
民事裁定书
(2015)前诉中保字第9号
原告张立斯
第一被告陆瑶
第二被告常凯
本院在审理原告张立斯诉被告陆瑶、常凯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中,原告张立斯于2015年1月15日向本院提出财产保全申请,要求冻结被告陆瑶工资款15 000元。原告已向本院提供担保人王朝江所有的坐落于宁江区沿江街,建筑面积为271.86平方米的房屋作为担保。
经审查,本院认为,原告前郭县宏晟小额贷款有限公司的申请符合法律规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条,第一百五十四条之规定,裁定如下:
一、冻结被告陆瑶的工资款15 000元,冻结期限为六个月。冻结期间停止支付。
二、对原告提供担保的王朝江所有的坐落于X房屋予以查封。查封期限为六个月,查封期间该房屋由王朝江负责管理,不得买卖、抵押或以其他方式变更房屋所有权。
本裁定送达后立即执行。
如不服本裁定,可以向本院申请复议一次。复议期间不停止裁定的执行。
审判员 雷丽
二○一五年二月六日
本件与原本核对无异
书记员 刘阳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