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前郭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与被告孙守华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2016-07-18 21:02

前郭尔罗斯蒙古族自治县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5)前民初字第2400号

原告:前郭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

法定代表人:贺大宽,理事长。

委托代理人:高鹏,该联社职员。

被告:孙守华

原告前郭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与被告孙守华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6月1日受理,于2015年7月13日由审判员雷丽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前郭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的委托代理人高鹏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孙守华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前郭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诉称:2012年12月11日,张国君(孙守华的丈夫)在我联社下属新庙信用社借款2万元,借款期限至2013年12月10日,月利率10‰。孙守华在家庭主要成员还款承诺书上签字,同意承担连带偿还责任。借款到期后,经多次催要,借款人张国君(已死亡)未还款,因此诉至法院,要求被告孙守华偿还尚欠借款本金2万元,并按合同约定支付利息和罚息。

孙守华未提出答辩。

经审理查明:张国君与孙守华系夫妻,现张国君已去世。2012年12月11日,原告前郭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下属新庙信用社与张国君签订了《农户额度借款合同》一份。张国君向原告借款2万元,借款期限自2012年12月11日至2013年12月10日,借款用途为购买玉米生产资料,月利率10.000000‰,贷款逾期的罚息利率为贷款利率上浮50%。同日,被告孙守华向原告出具《借款人家庭主要成员还款承诺书》,承诺对此笔借款承担连带偿还责任。现借款已逾期,尚欠借款本金2万元。上述事实有《农户额度借款合同》、《贷款凭证》、《借款人家庭主要成员还款承诺书》及当事人陈述等证据证明。

本院认为:原告前郭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与张国君签订的《农户额度借款合同》是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内容不违反法律、法规的禁止性规定,合同合法有效。原告按合同约定向张国君发放了贷款,有权收回贷款本金及利息。现因张国君已去世,原告在诉讼过程中撤回对张国君的起诉,本院予以准许。此笔借款系被告孙守华与张国君夫妻关系存续期间家庭共同债务,故被告孙守华应向原告履行还款付息义务,原告的诉讼请求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孙守华于本判决生效后立即给付原告前郭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借款本金2万元,并自借款之日起按月利率 10.000000‰给付利息,逾期期间按约定给付罚息,计算至执行终结之日止。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500元,减半收取250元,由被告承担,剩余250元由本院返还给原告。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吉林省松原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雷丽

二〇一五年七月十三日

本件与原本核对无异

书记员  刘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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