李秋夫与李文平、张胜男、前郭县红旗农场平盛米业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2016-07-18 21:02

吉林省前郭尔罗斯蒙古族自治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5)前民初字第1388号

原告李秋夫,男,1962年9月27日生,汉族,农民,现住前郭县红旗农场二分场,身份证号222324196209274975。

第一被告李文平,男,1965年3月16日生,汉族,职员,住前郭县红旗农场一分场,身份证号222324196503164937。

第二被告张胜男,女,1971年9月4日生,汉族,职员,住前郭县红旗农场一分场,身份证号220102197109044244。

第三被告前郭县红旗农场平盛米业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李文平,经理。

原告李秋夫与被告李文平、张胜男、前郭县红旗农场平盛米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平盛米业)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朱广新适用简易程序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秋夫,被告张胜男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李文平及平盛米业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缺席审理终结。

原告李秋夫诉称,被告李文平、张胜男经营前郭县红旗农场平盛米业,2011年11月向原告收购水稻,价款为35 000元,后被告陆续给付原告部分水稻款,尚欠原告24 500元未给付。2015年1月9日,被告李文平、张胜男将平盛米业的基础上成立了第三被告平盛米业公司。现原告现诉至法院,要求三被告立即给付水稻款24 500元。

第一被告李文平、第三被告平盛米业公司未提出答辨。

第二被告张胜男辩称,原告所陈述的事实存在,现确实欠原告水稻款24 500元,其中含利息3 000元,暂时无能力给付,但在今年秋天能给付。

经审理查明,被告李文平与张胜男系夫妻关系,二被告经营前郭县红旗农场平盛米业,2011年11月向原告收购水稻,价款为35 000元,后被告陆续给付原告部分水稻款,尚欠原告21 500元未给付,2015年3月3日被告给原告出具的加盖前郭县红旗农场平盛米业的欠条,欠款为24 500元,其中3 000元为利息。前郭县红旗农场平盛米业为个体工商户,2015年1月9日,被告李文平、张胜男在平盛米业的基础上成立了第三被告平盛米业公司。

以上有双方当事人的陈述,前郭县红旗农场平盛米业出具的专用票据,经庭审核实,予以认定。

本院认为,二被告李文平与张胜男在经营前郭县红旗农场平盛米业期间收购原告的水稻,二被告作为前郭县红旗农场平盛米业的经营者,应承担给付原告水稻款的责任。二被告李文平、张胜男在前郭县红旗农场平盛米业的基础上成立前郭县红旗农场平盛米业有限公司,第三被告平盛米业公司作为前郭县红旗农场平盛米业的权利义务承受者,应承担原告水稻款的给付责任。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三十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三被告李文平、张胜男、前郭县红旗农场平盛米业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立即给付原告李秋夫水稻款及利息24 500元。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420元,本院减半收取210元由三被告承担;剩余210元由本院退还给原告;财产保全费260元由三被告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吉林省松原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朱广新

二○一五年五月七日

本件与原本核对无异

书记员  陈 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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