前郭尔罗斯蒙古族自治县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5)前民初字第2146号
原告:前郭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
法定代表人:贺大宽,理事长。
委托代理人:张贵福,该联社法律顾问。
被告:李得华
原告前郭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与被告李得华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5月19日受理,于2015年6月24日由审判员雷丽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前郭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的委托代理人张贵福、被告李得华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前郭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诉称:2013年6月29日,被告李得华在我联社下属洪泉信用社借款3万元,借款期限自2013年6月29日至2014年13月25日,月利率10.000000‰。借款到期后,经多次催要,借款人未还款,因此诉至法院,要求被告李得华偿还尚欠借款本金3万元,并按合同约定支付利息和罚息。
李得华辩称:贷款属实,同意还款,但一次性还款有困难,只能外出打工慢慢还。
经审理查明:2013年6月29日,原告前郭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下属洪泉信用社与被告李得华签订了《农户额度借款合同》一份,被告李得华向原告借款3万元,借款期限自2013年6月29日至2014年3月25日,月利率 10.000000‰。贷款逾期的罚息利率为贷款利率上浮50%。2014年6月17日,原告前郭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向被告彦李得华发出《贷款催收通知书》,被告李得华在借款人栏签字确认。现借款已逾期,尚欠借款本金3万元。上述事实有《农户额度借款合同》、《贷款凭证》、《贷款逾期催收通知书》及当事人陈述等证据证明。
本院认为:原告前郭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与被告李得华签订的《农户额度借款合同》是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内容不违反法律、法规的禁止性规定,合同合法有效。原告按合同约定向被告李得华发放了贷款,有权收回贷款本金及利息。被告李得华应按合同约定向原告履行还款付息义务,原告的诉讼请求,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李得华于本判决生效后立即给付原告前郭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借款本金3万元,并自借款之日起按月利率 10.000000‰给付利息,逾期按约定给付罚息,计算至执行终结之日止。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725元,减半收取362.50元,由被告承担,剩余362.50元由本院返还给原告。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吉林省松原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雷丽
二〇一五年七月三日
本件与原本核对无异
书记员 刘阳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