王朝江与于胜龙、谢学柱诉中财产保全纠纷一案民事裁定书

2016-07-18 21:01

吉林省前郭尔罗斯蒙古族自治县人民法院

民事裁定书

(2015)前诉中保字第126号

原告:王朝江,现住吉林省前郭县。

第一被告:于胜龙,男,1985年2月18日生,汉族,工人,住吉林省松原市宁江区红景天家园。身份证号×××。

第二被告:谢学柱,男,1975年3月26日生,汉族,工人,住吉林省松原市宁江区松江小区。身份证号×××。

本院在审理原告王朝江与被告于胜龙、谢学柱诉中财产保全纠纷一案中,原告王朝江于2015年8月10日向本院提出财产保全的申请,要求冻结第一被告于胜龙在松原建设银行东镇支行,帐号×××内的工资款30000元;冻结第二被告谢学柱在松原建设银行东镇支行,帐号×××号内的工资款30000元,并已提供担保。

本院认为:原告王朝江的申请符合法律规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条、第一百五十四条之规定,裁定如下:

一、对第一被告于胜龙在松原建设银行东镇支行,帐号×××内的工资款30000予以冻结;冻结期限六个月,自2015年8月12日起至2016年2月11日止,冻结期间停止支付。(第一被告于胜龙生活费由原告王朝江每月支付1500元)。

二、对第二被告谢学柱在松原建设银行东镇支行,帐号×××号内的工资款30000元予以冻结,冻结期限六个月,自2015年8月12日起至2016年2月11日止,冻结期间停止支付。(第二被告谢学柱生活费由原告王朝江每月支付1500元)。

本裁定书送达后立即执行。

如不服本裁定,可以自收到裁定书之日起五内向本院申请复议一次。复议期间不停止裁定的执行。

审判员  朱广新

二○一五年八月十一日

书记员  刘翠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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