前郭尔罗斯蒙古族自治县人民法院
民事裁定书
(2015)前民督字第29号
申请人前郭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
被申请人毕克忠
本院受理前郭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的支付令申请后,于2015年4月23日发出(2015)前民督字第29号支付令,限令被申请人毕克忠在收到支付令之日起十五日内清偿债务,或者向本院提出书面异议。被申请人毕克忠已在规定期间提出书面异议。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一十七条的规定,裁定如下:
终结本案的督促程序。
本院2015年4月23日签发的(2015)前民督字第29号支付令自行失效。申请人可以依法起诉。
本案受理费258元,由申请人前郭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承担。
审判员 雷丽
二〇一五年五月十三日
本件与原本核对无异
书记员 刘阳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