前郭尔罗斯蒙古族自治县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5)前民初字第1472号
原告前郭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
法定代表人贺大宽
委托代理人高鹏。
被告刘维良
原告前郭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与被告刘维良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雷丽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前郭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的委托代理人高鹏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刘维良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前郭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诉称,2012年8月13日,被告刘维良在我联社下属长龙信用社借款70 000元,借款期限自2012年8月13日至2013年8月5日,月利率10.5‰。此笔借款由孙立春、徐启海提供连带责任保证。借款到期后,经多次催要,借款人未还款,因此我联社提起诉讼,要求被告刘维良偿还尚欠借款本金55 005元,并按合同约定支付利息和罚息。
被告刘维良未提出答辩。
经审理查明,2012年8月13日,原告前郭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下属长龙信用社与被告刘维良签订了《借款合同》一份,被告刘维良向原告借款70 000元,借款期限自2012年8月13日至2013年8月5日,月利率10.5‰,贷款逾期的罚息利率为贷款利率上浮50%。同日,原告前郭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下属长龙信用社分别与孙立春、徐启海签订了《保证合同》一份,孙立春、徐启海为此笔借款提供连带责任保证。现借款已逾期,尚欠借款本金55 005元。上述事实有《农户额度借款合同》、《贷款凭证》及当事人陈述等证据证明。庭审前,本院准予原告撤回对孙立春、徐启海的起诉。
本院认为,原告前郭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与被告徐维良签订的《借款合同》是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内容不违反法律、法规的禁止性规定,合同合法有效。原告按合同约定向被告徐维良发放了贷款,有权收回贷款本金及利息。被告徐维良应按合同约定向原告履行还款付息义务,原告的诉讼请求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徐维良于本判决生效后立即给付原告前郭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借款本金55 005元,并自借款之日起按月利率10.5‰给付利息,逾期按约定给付罚息,计算至执行终结之日止。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 300元,减半收取650元,由被告承担,剩余650元由本院返还给原告。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吉林省松原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雷丽
二〇一五年五月八日
本件与原本核对无异
书记员 刘阳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