吉林省延吉市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5)延民初字第1322号
原告:崔春花,女,1962年12月18日生,朝鲜族,无职业,现住延吉市。
被告:李龙洙,男,1954年3月24日生,朝鲜族,退休干部,现
住延吉市。
原告崔春花与被告李龙洙之间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3月10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崔春花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李龙洙经本院依法送达开庭传票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崔春花诉称:2009年5月,被告李龙洙在原告崔春花处借款110000元。嗣后,被告李龙洙分两次在原告崔春花处借款26000元。被告李龙洙至今未偿还上述借款136000元,故诉请法院判令被告李龙洙立即偿还借款本息136000元。
被告李龙洙未向本院提交答辩意见。
原告崔春花向本院提交的证据有:
1.原告崔春花的身份证复印件,证明原告的诉讼主体资格。
2.2015年1月23日的借条一份,证明被告李龙洙在原告崔春花处借款136000元。
被告李龙洙未向本院提交证据。
经庭审质证,被告李龙洙未到庭参加质证,视为对原告提交的证据放弃质证的权利。本院认为,原告提供的证据1、2客观真实,来源合法,与本案具有关联性,本院予以采信。
本院经庭审质证采信的证据并结合原告的陈述,综合认定如下事实。被告李龙洙分别于2009年5月、2013年9月、2013年10月在原告崔春花处借款110000元、16000元、10000元,共计136000元。2015年1月23日,被告李龙洙向原告崔春花出具借条,确认上述借款事实。
本院认为,被告借款后向原告出具借条,是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因此原、被告之间的借贷关系成立。原告现要求被告偿还借款136000元的诉讼请求,理由正当,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二百一十一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李龙洙于本判决生效后立即偿付原告崔春花借款136000元。
如被告李龙洙未按判决指定的时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3020元(原告已预交3020元),由被告李龙洙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吉林省延边朝鲜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 刘风春
审判员 崔海兰
审判员 李雪英
二0一五年四月八日
书记员 金慧仙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