吉林省延吉市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5)延民初字第5427号
原告:刘萍,女,汉族。
被告:李维江,男,汉族。
原告刘萍与被告李维江之间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9月22日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12月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刘萍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李维江经本院依法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刘萍诉称:2008年至2013年期间,被告向原告借款3.8万元,并于2014年3月20日为原告出具了借条,约定被告于2014年4月20日偿还该笔债务。后被告向原告偿还了1.3万元,但剩余2.5万元至今未还。故原告诉至法院,要求被告立即偿还原告借款2.5万元及利息(自2014年4月21日起,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
李维江未到庭答辩亦未向本院提交答辩状。
经审理查明:2008年至2013年期间,被告陆续向原告借款3.8万元,并于2014年3月20日,为原告出具两份欠条,约定于2014年4月20日还清上述欠款。后被告向原告偿还了借款1.3万元,尚余2.5万元至今未还。
认定上述事实的主要证据有:欠条二份、原告的陈述。
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被告向原告借款事实清楚,证据充分,其借贷关系成立。故对原告提出的要求被告立即偿还欠款本金2.5万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至于利息部分,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九条规定:“公民之间的定期无息借贷,出借人要求借款人偿付逾期利息,或者不定期无息借贷经催告不还,出借人要求偿付催告后利息的,可参照银行同类贷款的利率计息。”原告有权要求被告自2014年4月21日起,按照中国人民同期贷款利率支付利息。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九条、第一百九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李维江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立即向原告刘萍偿还借款本金2.5万元及利息(自2014年4月21日起至实际还清之日,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
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425元,减半收取212元(原告已预交425元),共计212元,由被告李维江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吉林省延边朝鲜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刘 瑶
二○一五年十二月七日
书记员 金勋斌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