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前郭县阳光村镇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诉被告商占明、丛丽英、商占辉、商东梅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2016-07-18 21:00

前郭尔罗斯蒙古族自治县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5)前民初字第1931号

原告前郭县阳光村镇银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周学声

委托代理人李晶。

第一被告商占明。

第二被告丛丽英

第三被告商占辉

第四被告商东梅

原告前郭县阳光村镇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诉被告商占明、丛丽英、商占辉、商东梅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雷丽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前郭县阳光村镇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李晶、被告商占明、商占辉到庭参加诉讼,被告丛丽英、商东梅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前郭县阳光村镇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诉称,2014年4月11日,我行与被告商占明签订了《个人借款合同》一份,被告商占明向我行借款30万元,用于进货,借款期限自2014年4月11日至2015年4月10日,月利率为12.8‰,逾期借款从逾期之日起在合同约定的借款执行利率基础上上浮50%。同日与被告丛丽英、商占辉、商东梅签订了《最高额保证合同》一份,被告商占辉、商东梅分别出具保证担保承诺书一份,被告丛丽英、商占辉、商东梅为此笔借款提供连带责任保证。合同签订后,我行按约定向第一被告发放了贷款,但第一被告违反合同约定,到期未还款,尚欠借款本金27万元,后经催要未果,因此诉至法院,要求第一、第二被告(二人系夫妻)共同偿还尚欠借款本金27万元,并支付利息和罚息。第三、第四被告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被告商占明、商占辉辩称,贷款和担保属实,尚欠借款本金27万元,现在一次性还款有困难,只能按月还款。

被告丛丽英、商东梅均未提出答辩。

经审理查明,第一、第二被告系夫妻。2014年4月11日,原告与第一被告签订了《个人借款合同》一份,与第二、第三、第四被告签订了《最高额保证合同》一份,第三、第四被告又分别向原告出具《保证担保承诺书》各一份。合同约定第一被告向原告借款30万元(第二被告作为配偶在贷款申请表上确认签字),用于购进货物,借款期限自2014年4月11日至2015年4月10日,月利率为12.80‰,逾期借款从逾期之日起在合同约定的借款执行利率基础上上浮50%。第二、第三、第四被告在债权最高余额30万元以内对第一被告的借款提供连带责任保证。合同签订后,原告按约定向第一被告发放了贷款30万元,第一被告到期未还款,尚欠借款本金27万元。上述事实有《贷款申请表》、《个人借款合同》、《最高额保证合同》、《保证担保承诺书》、《借款借据》以及当事人陈述等证据证明,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原告前郭县阳光村镇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与被告签订的《个人借款合同》、《最高额保证合同》及《保证担保承诺书》是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内容不违反法律、法规的禁止性规定,合同合法有效。原告按合同约定向第一被告发放了贷款,有权收回贷款本金及利息。第一、第二被告系夫妻,应共同履行还款付息义务。当第一、第二被告不履行还款义务时,原告有权要求第三、第四被告承担连带保证责任。原告的诉讼请求,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予以支持。第三、第四被告履行完连带保证责任后,可以向第一、第二被告追偿。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三十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第一被告商占明、第二被告丛丽英于本判决生效后立即给付原告前郭县阳光村镇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借款本金27万元,并自借款之日起按月利率12.80‰给付利息(扣除已给付的利息),逾期在原利率的基础上加收50%罚息,计算至执行终结之日止。

二、第三被告商占辉、第四被告商东梅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三、第三被告商占辉、第四被告商东梅承担连带保证责任后,可向第一被告商占明、第二被告丛丽英追偿。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5 350元,本院减半收取2 675元,保全费1 870元,合计4 545元,由第一、第二被告承担,剩余2 675元由本院返还给原告。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吉林省松原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雷丽

二〇一五年六月一日

本件与原本核对无异

书记员  刘阳

分享到:
相关阅读
文章评论 · 所有评论
评论请遵守当地法律法规
点击加载更多
© 2016 法学学习 http://wenshu.nlaw.org/ 中国互联网举报中心 豫ICP备10026901号 豫ICP备10026901号
违法和不良信息举报:zl@nlaw.org