吉林省延吉市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5)延民初字第294号
原告:林飞,男,汉族,无职业。
原告:徐秀芹,女,汉族,无职业。
被告:中国联合网络通信有限公司延边州分公司。
代表人:桂作宝。
委托代理人:朱春艳。
原告林飞、徐秀芹诉被告中国联合网络通信有限公司延边州分公司电信服务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1月7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同年2月10日、3月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林飞、徐秀芹、被告中国联合网络通信有限公司延边州分公司委托代理人朱春艳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二原告诉称:原告于2012年7月,在被告处购买了号码为131XXXXXXXX的手机卡。并使用原告徐秀芹的身份证资料登记开户。原告一直足额缴纳服务费,双方形成了双务有偿的电信服务合同关系。近月以来,二原告感觉花费、扣费异常,登陆被告方的官方网站对该卡的扣费情况进行查询,发现该卡数月以来,每个月都被扣取了每月18元的集团SP费。原告从未订制并使用过相关业务,却被被告扣费。被告的这一行为违反了国家的法律、法规之规定,构成了对原告的欺诈。严重侵害了原告的合法权利。现诉至法院,要求被告立即取消未经原告同意而开通的万花筒业务和沃多米业务,以现金形式退还二原告非法收费160元,支付赔偿金500元,共计660元人民币,并以书面形式向原告赔礼道歉,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
被告辩称:原告在2013年5月向北京彩云在线技术开发有限公司定购了沃多米包流量畅听业务,原告订购该项业务后,被告代北京彩云在线技术开发有限公司每月收费8元;2014年5月原告使用SP彩信MMS业务向联通时科北京信息技术有限公司购买了万花筒客户端服务,用于观看视频。原告订购后,被告代联通时科北京信息技术有限公司每月收费10元。原告所主张的费用均属于其自主订制,理应向两运营商支付相关费用,原告主张非法收费无事实和法律依据,也无权要求被告赔偿损失,请求法院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为证明自己的主张,二原告向本院提交的证据有:
1.二原告的身份证复印件一份,证明原告的诉讼主体资格。
2.被告方的官方网站业务查询记录打印件四份,证明被告在原告的手机卡中对相关业务进行了收费,每月扣取集团SP订购固定费18元,共4个月(2014年6月、7月、8月、11月),共计72元。
3.消费发票六张,证明被告在原告的手机卡中扣取不明业务收费88元(6个月,从2014年6月份至2014年11月份)。
被告向本院提交的证据有:
1.营业执照、组织机构代码证复印件各一份、法定代表人身份证明书原件一份,证明被告的诉讼主体资格。
2.北京彩云在线技术开发有限公司增值电信业务许可证,证明北京彩云在线技术开发有限公司有增值业务经营许可。
3.北京彩云在线技术开发有限公司出具的说明一份,证明2013年5月18日该号码的使用者试用了多米音乐客户端,2013年5月22日试用转订购每月资费8元,由联通公司代北京彩云在线技术开发有限公司收取。
4.联通时科公司经营许可证一份以及该公司出具的说明一份,证明联通时科公司有从事增值业务的经营资格,诉争号码用户订购万花筒业务的过程以及资费情况,2014年6月8日该号码用户使用万花筒服务观看了两段视频。
经庭审质证,被告对二原告提交的证据1、2无异议,本院予以采信;对证据3,被告对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该费用是根据原告自主定购,被告代SP运营商收取的服务费,本院对该证据的真实性予以采信。对被告提交的证据1、2,二原告无异议,本院予以采信;对证据3,二原告有异议,认为被告与北京彩云在线技术开发有限公司存在利害关系,该证明没有法律效力,该图表内容模糊不清,并且内容抽象难以理解,也没有标注来源出处,根本无法核实其真实性,其中一张图表显示为2013年5月18日开通使用相关业务,但并没有本案争议手机号的相关信息,在另一主张为5月22日的图标中只有显示其试用期结束开始收费的信息,根本无法体现原被告之间的定制关系,本院认为该证据详细记载了二原告号码为131XXXXXXXX的手机卡订制沃多米业务的具体信息,结合原告的主张及原告提交的收费票据,本院对该证据予以采信;对证据4中的联通时科公司经营许可证二原告无异议,本院予以采信。对其他四份材料二原告有异议,认为该公司与被告存在利害关系,其提供的书面说明不具备法律效力和证明力,该证明说证明的内容与事实不符,原告从未定制过证明中所证明的相关增值业务,该证明中的截图部分并没有标注来源方式,内容模糊不清,无法客观准确的表示其真实内容,后面的三份手机截图,没有显示原告手机号码,无法证明与原告有关联性,其表示定制关系的截图根本无法体现原告向其发起过定制申请,也无法体现原告确认定制关系,根本无法形成原告定制并使用其电信业务的证据链条,且该证据为利害关系人单方制作,没有其他证据予以佐证,无法证实其真实性,本院认为该证据详细记载了二原告号码为131XXXXXXXX的手机卡订制、使用万花筒业务的具体信息,结合原告的主张及原告提交的收费票据,本院对该证据予以采信。
本院经庭审质证所采信的证据及当事人的庭审陈述,综合认定如下事实:
二原告于2012年7月,在被告处购买了号码为131XXXXXXXX的手机卡。并使用原告徐秀芹的身份证资料登记开户。2013年5月18日原告通过该手机号码试用了与被告有合作关系的北京彩云在线技术开发有限公司的沃多米包流量畅听业务,同月22日正式开通了该业务,服务费每月8元。该业务的订购方式为“随机赠送免费试用机会,可试用72小时(试用到期前未取消,则视为正式开通)”为此,被告收取了二原告15个月的服务费120元。2014年6月8日,二原告通过该手机卡使用SP(服务提供商)彩信MMS(多媒体短信,也成彩信)业务向联通时科北京信息技术有限公司购买了万花筒客户端服务,用于观看视频,包月资费10元,二原告使用该业务4个月,支付服务费40元。二原告定制该服务当日,既使用该服务观看了两部视频。该服务的订购方式为:登陆万花筒客户端,点击节目弹出计费提示,用户点击“订购”按钮,弹出二次确定提示,用户购买完成,给用户下发短信,内容为“您已成功订购联通时科(北京)信息技术有限公司的非主流服务,资费10.0元,由联通代收。客服4000102580。”
本院认为,二原告购买被告的手机卡并开通使用,被告在给二原告提供服务过程中,被告的沃多米包流量畅听业务的订制方式“随机赠送免费试用机会,可试用72小时(试用到期前未取消,则视为正式开通)”,违背自愿及诚实信用的原则,对该服务的定制,双方未形成合意,合同不成立,被告向二原告收取的120元服务费无事实和法律依据,应当退还,对二原告主张被告退还该部分费用并取消该业务的主张,本院予以支持;二原告向被告定制了万花筒业务,并进行了使用,是二原告的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为此发生的费用理应由二原告承担,对二原告的该项退费请求,本院不予支持;对二原告取消万花筒业务的主张,本院予以支持;二原告主张被告给付其500元赔偿金,并赔礼道歉的诉讼请求,无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条、第四十四条、第六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中国联合网络通信有限公司延边州分公司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立即取消原告林飞、徐秀芹号码为131XXXXXXXX的手机卡上的沃多米包流量畅听业务和万花筒业务,同时退还原告林飞、徐秀芹沃多米包流量畅听业务费用120元。
二、驳回二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被告中国联合网络通信有限公司延边州分公司未按本判决指定时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50元(原告已预交50元),减半收取25元,由被告中国联合网络通信有限公司延边州分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吉林省延边朝鲜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石勋波
二〇一五年三月十一日
书记员 张延华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