吉林省前郭尔罗斯蒙古族自治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5)前民初字第1193号
原告林显贺,现住前郭县。
委托代理人林树恒,现住前郭县。(原告父亲)
被告高海龙,1970年21月24日生,住前郭县。
原告林显贺与被告高海龙保证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朱广新适用简易程序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林显贺的委托代理人林树恒,被告高海龙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林显贺诉称,2014年1月20日,杨振冬向原告借款34 500元,双方约定借款期限为2014年1月20日到大年年底还清。此借款由被告高海龙担保,借款逾期后,借款人杨振冬离家出走,下落不明。被告高海龙偿还借款利息4 500元,余款未付。原告现诉至法院,要求被告立即偿还借款30 000元。
被告高海龙辩称,承认原告在本案中所主张的事实,但无能力偿还。
经审理查明,被告高海龙对原告所主张的事实无异议。
本院认为,被告高海龙承认原告林显贺在本案中所主张的事实。对原告主张的事实本院予以确认。《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六条规定,保证是指保证人和债权人约定,当债务人不履行债务时,保证人按照约定履行债务或承担责任的行为。被告高海龙在杨振冬向原告林显贺借款中提供担保,被告做为保证人,在借款人杨振冬不履行还款义务的情况下,被告高海龙有偿还借款的义务。被告高海龙以无能力偿还原告借款而拒绝承担义务,本院对被告高海龙的辩解不予支持。《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三十一条规定,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债务人追偿。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六条,第三十一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高海龙于本判决生效后立即偿还原告林显贺借款30 000元。
二、被告高海龙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债务人杨振冬追偿。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550元,本院减半收取275元由第一被告承担;剩余275元由本院退还给原告。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吉林省松原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朱广新
二○一五年四月二十七日
本件与原本核对无异
书记员 刘翠彤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