前郭尔罗斯蒙古族自治县人民法院
民事裁定书
(2015)前民初字第1492号
原告前郭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
法定代表人贺大宽
委托代理人高鹏
第一被告唐国艳
第二被告高立有
原告前郭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与被告唐国艳、高立有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依法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前郭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诉称,2012年4月28日,第一被告在我联社下属平凤信用社借款3万元,借款期限自2012年4月28日至2013年4月23日,月利率11.637501‰。此笔借款由第二被告提供连带责任保证。借款到期后,经多次催要,被告未还款,因此我联社提起诉讼,要求第一被告偿还尚欠借款本金3万元,并按合同约定支付利息和罚息。第二被告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本院认为,原告起诉后,经本院多次催告,不能向法院提供第二被告的具体居住地,致使本院的诉讼文书无法向被告送达,本案不能进入审理程序。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二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简易程序审理民事案件的若干规定》第八条第(二)项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原告前郭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的起诉。
案件受理费690元,由本院返还给原告。
如不服本裁定,可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吉林省松原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雷丽
二〇一五年六月十日
本件与原本核对无异
书记员 刘阳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