吉林省延吉市人民法院
民事裁定书
(2015)延民初字第473-2号
原告:金凤锡,男,朝鲜族,无职业。
委托代理人:高席,吉林延大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李勋,吉林延大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申春杰,男,朝鲜族。
被告:池明南,男,朝鲜族,无职业。
本院在审理原告金凤锡诉被告申春杰、池明南之间委托合同纠纷一案中,原告金凤锡于2015年2月10日向本院提出保全申请,要求冻结被告申春杰的银行账户,并已提供担保。
本院认为,原告的申请符合法律规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条、第一百零二条、第一百零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百三十二条的规定,裁定如下:
一、冻结被告申春杰在中国交通银行的工资账户,账号为X的资金15万元。
二、冻结担保人金XX(公民身份号码为X)在中国工商银行的账户,账号为X的资金10万元。
冻结期限均为六个月。
如原告金凤锡需要延长冻结期限的,应在冻结期限届满前向本院提出申请,办理续保手续,逾期视为放弃权利。
冻结期间不得擅自处分。
本裁定送达后立即执行。
如不服本裁定,可以向本院申请复议一次。复议期间不停止裁定的执行。
审判员 李 春
二〇一五年二月十日
书记员 许靖研
